[案情]2007年5月,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出租车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8年,在合同签订时由原告张某向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一次性交纳首期部分承包经营费用63000元。从该合同和被告提供的证据获知被告取得的出租车经营权期限也为8年。张某在承包出租车一年多后,于2008年9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并退回首期部分承包经营费用63000元。
[争议焦点]从案情上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与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无效。
[评析]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合同。其理由是首期部分承包经营费用63000元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要坚决制止企业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等方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同时,8年的承包期与出租车公司取得的经营权期限相同,实质就是出租车公司将其8年的经营权转让给了张某,出租车公司的这种行为违反了国家省市各级政府有关出租车经营权不得转让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此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和第五十四条关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存在。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合同约定的原告张某的8年承包期限与被告某出租车公司获得的经营权期限虽然一致,但双方约定的期限并没有超过被告取得的经营期限,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的约定不能视为是出租车经营权的转让。
二、《城市出租车汽车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的出租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可见政府并没有禁止出租车经营权转让的规定。
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要坚决制止企业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等方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和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再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主张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为依据确认合同无效是不成立的。
作者:石城法院蒙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