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申请执行人:薛某;被执行人:高某。2008年,申请执行人薛某经人介绍,到某厂院内高某经营的磨具加工点工作,2008年5月,申请执行人在工作中伤及右手。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被执行人高某的塑料加工点未办理任何工商登记手续,其厂地是租赁某厂的。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未果。申请执行人薛某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高某的用工行为系擅自招工从事生产加工活动,属非法用工行为。薛某在此期间受到伤害应当依法得到赔偿,因此高某一次性支付薛某赔偿金86890元。裁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高某没有履行生效的裁决书。2009年3月,薛某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高某一次性支付赔偿金86890元及仲裁费。法院在执行中查明,高某是以个人名义与某厂签定的租赁协议,约定,由厂方提供经营场地,设备等由高某负责,双方并且约定了人员工资及发生伤亡事故等均由高某负责。该厂系由多个个体经营者组成,自行购置生产设备,对外销售以某厂名义进行。事故发生后,高某将自己的机器设备运走。被执行人高某现下落不明,薛某在工作期间也从未见过高某,从招工到处理事故一直是高某的亲属秦某在操作。〔争议〕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有几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关系系雇佣关系,因为高某是典型的个人用工,又没有起字号,未办理工商登记,所以高某与薛某之间的关系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薛某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由法院处理,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裁决范围或者说仲裁机构无权仲裁,因此,该案应裁定不予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仲裁裁决的主体是错误的,因为从该厂内部来说,高某与加工厂之间的关系类似承包经营关系,对外是以该厂的名义出售,所以被申请人的主体应是加工厂和高某,不应是高某个人,所以该仲裁裁决是错误的,不应继续执行。第三种意见认为,薛某既然已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且仲裁裁决已经生效,薛某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没有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法院就应该继续执行,法院不需要主动审查仲裁裁决是否正确。〔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光山县人民法院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