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村级基层组织职务犯罪认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下称《解释》)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能够成为贪污贿赂罪的犯罪主体。但是《解释》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主体的范围界定,使用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不确定性表述,给司法实践中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主体的认定带来诸多疑难和歧义。
1、村党支部成员具有职务犯罪的主体资格。首先,现在农村最基本的两个组织就是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委员会,而且村民委员会和党支部委员会的成员间还存在兼职的情况,两个组织的成员都按月从镇政府领取一定数额的工资,村集体不给他们发放任何的报酬或工资。虽然一些村基层组织在消失,但是村级党组织不会消失,它会和村民委员会一起存在于广大的农村中。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等,村党支部同村民委员会在农村的作用基本相同。
2、大学生村官具有职务犯罪的主体资格。虽然各地在选聘大学生村官时具体操作方法上有差异,但是各地政府部门在选聘工作中所担任的角色都是一样的——即聘任协议中的用人单位。这些大学生村官被选派到任后从事的是协助当地村民选举的村官进行村务的管理工作,有些大学生村官甚至是直接对村内事务进行管理。与此同时,这些大学生村官直接受政府组织、领导。
3、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成员不具有职务犯罪主体资格。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该条规定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依据和法律地位。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可以明确村经济合作社是独立于村委会的基层组织,由于不具有行政管理工作性质,其成员不具有职务犯罪主体资格。
二、离职村基层组织人员不具备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条件
《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一条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情形,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了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人员(包括近亲属)以及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两种身份。本文只需考虑离职的村基层组织人员能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的问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是一种非职权影响力,对直接帮请托人实现不正当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而言,不是一种制约性的作用力,是基于从前的职权所形成的影响力。对于离职的村基层组织人员而言,只有在职协助行政管理行为时才具有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一旦离职,就丧失了协助行政管理行为这一准国家工作人员的条件,也就无法被视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如果确实对正在“公务”的曾经下属或者关系密切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加以影响,为请托人获得不当利益而索贿、受贿的,只构成关系密切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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