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8月初,谢某通过其任村治保主任分片包组负责土坯房改造工作的侄子谢某生申请到了土坯房改造指标,并与其所在的长冈乡政府签订了《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协议书》。在改造前,谢某于2012年9月初将已申报用于改造的土坯房卖给了廖某,之后廖某拆了谢某的土坯房建新房。谢某在明知不符合政策的情况下,仍要求谢某生向政府谎报是自己在建房,谢某生在明知其叔叔谢某已不是土坯房改造对象的情况下,仍应谢某的要求,在上级部门来检查验收时仍将廖某在建的房子谎报成是谢某建的。事后,县财政先后分三次共计拔了2万元人民币至谢某的“一卡通”账户上,钱由谢某一人得取并被其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法律解读]
犯罪嫌疑人谢某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帮助犯罪嫌疑人谢某骗取公款涉嫌共同贪污,触犯了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在犯罪客体上,贪污罪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中前者是本罪的主要客体。在犯罪主体上,具体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间接故意或过失不构成此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