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1999年初,辽西大木村所在的村委会为建设乡养老院,经与大木村干部协商,将大木村靠近村委会的一块荒地连同附近5亩的耕地一并无偿划给村委会建养老院(但一直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2012年10月,因种种原因养老院解散。2013年初,村委会与刘某签订转让合同,将养老院房屋、院落及周边5亩土地一并转让给刘某。村委会领导事后通过电话向大木村书记陆某予以告知。陆某未做反对表示。事后,大木村村民纷纷找到村委会,要求向村委会主张返还5亩耕地。近三年时间里,村干部及村民几乎年年追要,但村委会各机构之间相互推诿,问题一直没有解决。2015年11月,村民自发组织并派出代表将村委会告到法院,请求确认村委会与刘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并立即返还非法侵占的土地5亩。
法院审理时,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村委会建设养老院占用原告土地时,并未经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这一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养老院解散后,其所占用的土地应如数退还原告村集体。被告非但未及时退还,反倒将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一并转让他人。因被告不是该土地的所有人,其转让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事后向村委会个别干部的告知,即便得到个别村干部的默许,也因未经过法定民主议定程序而照样无效。
村委会辩称,该争议土地自1999年就已经被政府划归用于建设乡养老院,该土地已经不属于原告村集体所有,且村委会在转让时,已告知原告村委会,并得到村委会的默许同意,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对于5亩土地,原告享有所有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将该土地转让给他人,对原告构成侵权,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违法无效。被告村委会主张争议土地早已划归被告所有,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某村委会与第三人刘某签订的转让5亩土地之部分无效,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土地5亩。
一、村委会于1999年占用大木村土地,以及转让5亩土地,虽征得大木村个别村干部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1988年6月1日起试行)已经实施。该法规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委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此,从根上讲,即便是村委会建设养老院需要占用村集体土地,也必须经村民大会或者代表会议通过。未经此法定程序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在处分村集体土地问题上,个别村干部的默许与同意行为,村民有权主张无效。在我国土地资源越来越匮乏的今天,对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逾应加强。我国《宪法》、《民法典》、《民法典》、《民法典》、《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不同层级的法律从不同层面对属于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法律保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集体土地。《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上述法律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土地资源流失、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民生产生活的正当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综上,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更彰显的是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