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的追及性
就担保物权的追及性而言,在抵押权中表现得较为明显,抵押权人有权在他人非法占有抵押物的情况下,追及该物。但在质押和留置的情况下,由于占有是其成立和存续要件,固当权利人丧失对担保标的物的占优势,质权和留置权随之消灭。当然,对于非法侵害人,质权人和留置人还是享有追及权的。只不过质权和留置权的物权性比较其他物权稍弱,事实上,整个物权的追及性随着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已经减弱,尤其是动产方面,追及性受到了更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该条款明确规定了抵押权人的追及权和受让人的涤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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