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担保合同可以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担保合同是否可作为公证债权文书,可从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有效以及担保人自愿放弃诉权并接受强制执行措施两方面进行论证。
司法解释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明确担保合同可以被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同时,主债权合同未经公证并不影响担保合同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担保合同虽在效力上与主债权合同具有从属性,“主债权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在主债权合同存续且有效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单独就担保合同办理公证债权文书,以赋予担保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
二、保证人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应该审慎的对待自己的诉权
因为抵押合同中担保物权的成立和实现已具有公示效果和优先受偿的优势,没必要多出一份公证费用。所以本文讲的主要是担保合同中的保证合同,包括一般保证合同和连带保证合同。保证人在放弃自己的诉权并明确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的,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保证人很难以“不知”、“担保合同不在公证债权文书范围内”等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措施。
三、债权人在未能确定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时,有必要由公证机关赋予保证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凭借公证债权文书到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然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对保证人申请强制执行。如此可以避免保证人,特别是一般保证人,在诉讼中转移资产,致使债权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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