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香港]**公司。住所香港九龙上海街456号。被告:梁*福,香港居民。住所香港华富村华翠楼。1988年4月23日和1989年1月23日,被告梁*福以其所属兴发1号和兴发2号两渔船作为抵押,分别向澳洲信用财务(香港)有限公司(下称财务公司)借款HK$l10万元和HK$170万元。其中,以兴发1号渔船作为抵押借款HK$110万元,约定60个月还清,每月还HK$28417元,年利率按11%计算,从1988年5月23日起支付;以兴发2号渔船作抵押的借款HK$170万元,还款期限亦是60个月,每月还HK$45333元,年利率按12%计算,从1989年2月23日起支付。此外,梁*福与财务公司还于1990年1月24日签订了一份租购船舶设备协议,即以租赁方式向财务公司购买捕鱼设备一套,价值Hk$407988元,从1990年2月24日起每月24日支付HK$11333元,36个月付清,最后再付$20元,即获得该设备的所有权。上述协议均约定,合同争议适用香港法律处理。三笔借款的担保人均为梁*基和**公司。梁*福以兴发1号和兴发2号渔船所设定的抵押,登记于香港海事处渔船船舶登记机关,抵押权人为财务公司。其后,因被告梁*福未能按抵押贷款协议清偿财务公司贷款,经财务公司的申请,香港最高法院分别于1993年9月29日和10月13日作出了案号为(1993)NOA5995、(1993)NOAJ170、(1993)NOAJ171三份判决,判令该案第一被告梁*福及其贷款担保人即第二被告梁*基偿付该案原告财务公司款项共计HK$1933163.26元及利息,被告梁*福对此无异议。由于被告梁*福未执行香港法院判决并外出作业不归香港,致使财务公司债权无法实现。财务公司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即于1995年11月21日与本案原告**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债权出售协议和执行该协议的抵押债权转让书。该协议约定:财务公司将其在协议附件1中所列的所有尚未偿还的抵押债权共计HK$9011666元转让给**公司,其中包括梁*福以兴发1号及兴发2号作抵押的欠款HK$1292997元及租购捕鱼设备一套的欠款HK$113330元,共计HK$1406326元;**公司为此支付给财务公司HK$280万元,分15个月支付,1995年10月20日第一期支付HK$186676元,以后14个月每月20日支付HK$186666元。协议还约定,香港法律为处理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至1996年12月18日,**公司依约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同月21日,香港海事处签收了财务公司出具的抵押债权转让通知。为了实现其债权,财务公司及原告**公司多次派人到内地调查梁*福行踪及追索债务。1996年11月6日,根据**公司的申请,海口海事法院依法将梁*福所属兴发1号和兴发2号两渔船扣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三亚港。其后,**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作为被告梁*福的担保人,代梁*福履行了还款义务,财务公司即将其债权和对上述两条渔船及设备的抵押权益转让给了我公司,所以,我公司对于梁*福享有代位追偿权。请求判令梁*福向其偿还受让的欠款HK$1933163.26元及利息HK$2217475.48元和其追讨该笔欠款的费用HK$255198.60元。梁*福答辩称:其对与财务公司的HK$310万元的借款合同已部分还本付息,尚欠HK$1406327元,香港法院亦就此作出判决。由于其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上述债务及执行香港法院的判决。但其未欠原告债务,原告称其已替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财务公司的抵押转让合同亦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应属无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属涉港渔船抵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因抵押贷款合同所抵押之兴发1号、兴发2号渔船已经本院扣押于三亚港,故本院依法享有司法管辖权。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法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香港相关法律,故应视为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民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