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履行的使用条件包括哪些
实际履行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其适用条件包括:
1、须有违约行为的存在
实际履行责任是违约方不履行合同的后果,只有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另一方才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由于迟延履行中违约当事人已经作出了履行(只是履行不符合期限的规定),因而不适用实际履行。针对不适当履行而采取的修理、重作、更换的补救措施,由于《合同法》第107条将继续履行与这些补救方式区别开来,因此可适用实际履行的违约行为不包括不适当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和第110规定,适用实际履行的违约行为主要包括拒绝履行和部分履行。
2、非违约方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
我国合同法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将是否请求实际履行的选择权交给非违约方,由非违约方决定是否采取实际履行的方式。如果非违约方认为实际履行更有利于保护其利益,则可以采取这种措施。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在违约后寻求金钱赔偿,而是为了实现其订约目的,实际履约如具有现实的需要,则可以提出实际履行的请求。但是,若采取实际履行在经济上不合理,或确实不利于维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则可以采取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其他补救措施。如果非违约方决定采取实际履行的补救措施,则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违约方提出继续履行的要求。如果在违约方违约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实际履行的要求,不得再提出此种要求。
3、须依据法律和合同的性质能够履行
一般来说,在金钱债务中,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实际履行,违约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然而在非金钱债务中,如果依据法律和合同的性质不能实际履行,则违约方也可以拒绝非违约方的实际履行的要求。当事人不能请求实际履行的情况包括:
第一,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即实际履行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一方面,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并不要求违约方负实际履行责任,而只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和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对于提供个人服务的合同,在法律上不能采取实际履行的补救措施。如果采取实际履行措施,则无异于对个人实施某种人身强制,这与我国宪法和法律关于公民人身自由不受害的规定是相违背的。另一方面,法律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秩序考虑,也不允许在某些情况下强制实施实际履行。例如,债务人破产时,如果强制其履行与某个债权人所订立的合同,这实际上是赋予了该债权人某种优先权,使其优先于违约方的其他债权人而受偿,这与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是相违背的。
第二,依据合同的性质不能履行。一些基于人身依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如委托合同、依托合同、合伙合同等,往往是因信任对方的特殊技能、业务水平、忠诚等产生的,因此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如果强制债务人履行这些合同义务,则与合同的根本性质是违背的。
4、实际履行在事实上是可能的和在经济上是合理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在非金钱债务中,如果在事实上不能实际履行,或者债务标的不适合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则不能采取实际履行措施。
第一,实际履行在事实上不可能。强制实际履行的目的,是促使违约方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但如果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合同丧失了履行的可能性(如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并已遭受毁损、灭失),则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也是不可能的。当然,此处所说的事实上的不可能,是指履行的标的客观不能永久不能,如果债务人采取一定的行为或作出一定的努力仍可以履行合同,或者合同只是部分不能履行或暂时不能履行,则表明合同仍可以实际履行。
第二,债务的标的不适合于强制实际履行。一般来说,对于许多提供服务和劳务的合同来说,标的本身都具有不得强制实际履行的性质。例如,强制某个演员登台演出,强制某个教师为他人上课等等,都势必会侵害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人格权,因此,只能采取要求债务人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办法。
第三,实际履行在经济上不合理。任何合同的履行要体现经济上的合理性。对于违约的补救来说,也应当如此。如果实际履行费用过高,则在经济上是不合理的,因此不宜采取实际履行。问题在于如果通过金钱补偿的办法,能够使债务人的利益得到满足,债权人仍要求实际履行,法院是否能够满足债权人的要求?我们认为,如果采取损害赔偿等方式可以充分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尤其是债权人能够在获得一笔金钱后从市场上获得与合同标的同种类的商品,而采用实际履行的方式又费用过高,则没有必要采取实际履行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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