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处分权与事实探知绝对性的冲突与协调
就当事人对某一具体权利的处分而言,处分权与选择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选择体现意志自由,处分体现行为自由,处分行为是选择权的外在载体,也就是自由权的载体。所以,从当事人处分权的内容来看,应当包括:
第一,诉讼程序的启动应由当事人来决定。即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包括起诉、上诉、和解、撤诉、申请再审都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起诉行为,法院不应依职权去寻找纠纷而主动开启诉讼程序,这是“不告不理”原则的体现,更是处分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不仅民事案件的性质要求诉讼程序的启动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态度,诉讼公正的价值也要求法院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必须采取消极主义的态度。因为公正和中立的基本前提之一是裁判者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利益上的偏向,如果法院及其法官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发现和解决社会中出现的或潜在的纠纷,则势必使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之中而破坏公正和中立的社会形象。
第二,裁判的对象应仅限于当事人的请求。处分原则是最能反映民事诉讼特质的一条原则,该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审理对象应当由当事人、尤其是由原告来选择和确定,原告一旦在诉讼中表明了请求事项,法院就应当针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判决,超出原告请求范围或者脱离原告请求所作的诉外判决均认为是对处分原则的严重违反,故为法律所禁止。
第三,舍弃或认诺对法院具有拘束力。诉讼上的舍弃与认诺也是处分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所谓舍弃,是指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其诉讼请求的全部或一部为不正当的陈述;认诺则是指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承认其为正当的诉讼上的陈述。由于舍弃与认诺乃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因而这种行为当然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第四、法院不应对撤诉主动加以干预。否则会产生两个极大的缺陷:其一,人民法院对撤诉有着较强的职权干预,能否撤诉最终要由法院来审查决定,从而使处分权的行使在撤诉问题上被大打折扣;其二,法律只考虑了法院的职权与原告的处分权,而没有顾及被告的利益与诉讼权利,从而使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此问题上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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