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华,男,29岁,系桑植县洪家关贺龙中学教师。
被告:段*娇,女,24岁,系桑植县利福塔镇水儿湾村村民。
原告唐*华与被告段*娇之二姐段*娇系夫妻关系,双方结婚后生一女孩,取名唐-嘉,现年两岁。唐-嘉出生后,即由被告段*娇来家照看。1994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唐*华之妻段*娇下班后搭乘他人汽车回南岔,途中发生车祸致死亡。此后,被告段*娇仍继续在原告处为原告照看唐-嘉,1995年3月13日,被告段*娇趁原告在学校上课之机,将唐-嘉带回自己家中。此后,原告及亲友等多次找被告要求将唐-嘉送回,均被被告段*娇拒绝。为此,原告向桑植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段*娇将唐-嘉送回。
被告段*娇答辩称:我是在遭到原告父亲扬言要自己与唐-嘉出门情况下,才在1995年3月13日带唐-嘉外出的。此后曾通知原告接回唐-嘉,但原告不接。是原告重男轻女,遗弃幼女,逃避监护和抚养责任。如果送回唐-嘉,原告就应付给我唐-嘉在我家生活时的生活和保姆工资。
【审判】
桑植县人民法院以监护纠纷立案受理。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唐-嘉的生父,依法是未成年人唐-嘉的法定监护人,原告唐*华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唐-嘉自1995年3月13日后在被告段*娇家生活,原告应付给被告一定数额的保姆工资和唐-嘉的生活费。现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6年6月30日判决如下:
一、唐-嘉由原告唐*华监护抚养。
二、原告应付给被告保姆工资每月120元,唐-嘉生活费每月120元,从1995年3月13日起至1996年7月13日止共计16个月384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并已执行完毕。
【评析】
从本案情况来看,既有监护因素,又有抚养因素。但被告在被监护人唐-嘉有生父作为监护人,且生父的监护能力没有丧失的情况下,未与作为唐-嘉的生父即原告达成协议,或接受原告的委托,即将唐-嘉带回自己家中,实质是侵犯了原告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所以,本案不是什么监护纠纷,而应是侵犯监护权的纠纷。被告在此期间虽对唐-嘉进行了一些监护和抚养,但并不因此而改变被告行为的侵权性质。
本案案情虽不复杂,但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分析说明,才能揭示其法律性质。
其一,本案不是监护纠纷,而是侵犯监护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本案原告是未成年人唐-嘉的生父,是当然的法定监护人,依法享有对亲生未成年女儿的监护权利,并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诉辩主张中,并没有提出原告没有监护能力,或者原告作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因而需要变更已有监护关系的反诉请求(此处借用此语)。既然双方之间的争议不是以谁应担任唐-嘉的监护人,即谁应确定为监护人为诉讼标的,本案就不能定为监护纠纷。说本案应为侵犯监护权纠纷,不仅在于生父的监护人资格是当然取得,无需设置,还在于被告的监护人资格依法未得到任何方面的确认,即将被监护人带走,使监护人不能实际行使监护权利;被告人也未得到原告的同意或临时委托,就擅自将被监护人带走并不予归还,不能不说是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监护权。因此,从判决主文来说,不能作出"唐-嘉由原告唐*华监护抚养"这样的确定监护人的判决,而应直接判决被告侵犯原告的监护权并立即交还被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