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盗窃罪携带凶器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不算抢劫 。
所谓携带凶器盗窃的“凶器”应为两类。一类是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如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这些在办案实践中应当由规定的部门进行鉴定。另一类是为盗窃而准备的凶器,不属于国家管制的器具,如棍棒等。
对于携带凶器的目的的非法性,必须是为了在盗窃中为抗拒抓捕等目的,否则,若只是为了实施盗窃方便,为顺利实施盗窃创造条件而携带剪刀、钳子等工具,只是一般的作案工具,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若查明携带的器具确实不是为实施盗窃而携带,则更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若在盗窃中,将携带的凶器向被害人加以显示或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凶器、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则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二、携带凶器盗窃量刑
根据刑法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从法律保护角度理解携带凶器盗窃
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作为成立盗窃罪的一种情形,说明盗窃罪的保护法益已经有所变化,即从单纯保护财产占有权、所有权转向同时保护人身权。至于保护人身权的方式,虽不像抢劫罪、抢夺罪那么直接,即不是通过禁止某种直接对人的暴力(抢劫罪)或者直接对物但间接对人的暴力(抢夺罪)来保护人身权,但也在盗窃罪中重视行为可能对人身权利带来的侵害,例如规定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也都有保护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侧面。盗窃罪法益的这种变化,对理解携带凶器盗窃会有比较大的影响。有的学者在刑法修正案对盗窃罪有重大修改之后,如果仍然坚持盗窃罪侵犯的法益只能是财产权,则对很多问题的解释可能会带来适用法律困难。
从法益保护的角度看,既然禁止携带凶器盗窃在规范目的上具有保护人身权的侧面,那么,这里的“凶器”就应该是具有一定杀伤力、使用可能性的器械,而难以实际加以运用,或者从外观上看难以使一般人产生恐惧感的物体,不是这里所指凶器。
《解释》规定,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从表面上看,《解释》对携带凶器盗窃和携带凶器抢夺的规定似乎没有差别。但是,二者有所不同。携带凶器抢夺的,要定性为抢劫罪,该规定是法律拟制。因为携带行为引起了质变,最终导致要定重罪,那么,对携带凶器抢夺的凶器,就应该给予更多限制。个人认为,携带凶器盗窃和携带凶器抢夺的差别主要表现在:携带凶器抢夺的场合,凶器杀伤力更强,该器械给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压力更大,凶器的使用几率也更高——因为抢夺行为是对与人形成紧密关系的财物的暴力,被害人发现抢夺犯罪的概率极高,反抗的可能性也大,因为犯罪人和被害人通常“零距离”,在携带凶器抢夺的场合,犯罪人使用凶器直接针对被害人实施杀害、伤害行为的可能性也相对大。而在携带凶器盗窃的场合,窃取行为通常较为隐秘,被害人对财物的直接支配、“眼睁睁被偷”的可能性相对小,在实务中,被告人对被害人直接使用凶器的可能性也相对较低。据此可以认为,在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况下,该携带行为对被害人有具体的、现实的、紧迫的危险;但是,在携带凶器盗窃的情况下,携带行为仅对被害人有相对抽象的、立法上设定的、并不紧迫的危险。换句话说,携带凶器抢夺的,从立法者的角度看,行为和抢劫相当;携带凶器盗窃的,有向抢劫罪转化的“比较远”的危险性。既然携带凶器盗窃时,被害人所承受的是法律拟制的危险,就不需要在司法上具体判断凶器使用的具体危险性。
个人认为,携带凶器盗窃的具体认定,需要考虑三点:
(1)凶器要有一定的杀伤力,且通常不是盗窃工具,例如盗窃用的万能钥匙无论如何不能被评价为凶器。当然,在某些特殊案件中,也不排除盗窃工具同时是被告人携带的凶器。但此时一定要尽可能限定范围。
(2)凶器有使用可能性,行为才能被评价为携带。携带不等于随身带着,但行为人对凶器一定要有紧密控制关系,这种控制关系一定要高于法律上或者观念上的占有、持有或控制,在行为人想使用该器械时能够随时取用。行为人将带有凶器的车停在路边入室盗窃,从社会观念上看,行为人“占有”该凶器,但难以评价为行为人“携带”了凶器,因为即便被害人反抗,行为人事实上也不可能使用该凶器,凶器和行为人分离时,带和不带该凶器实质上没有差别,不能认为行为人携带了凶器,在刑法解释上,“携带”一词的通常含义仍然要坚持。但是,如果共同盗窃的场合,行为人将车停在路边入室盗窃,车上有凶器,且事前共谋对如果被害人反抗,分工有的共犯回来取凶器的,应该认定行为人对凶器有“紧密”的控制关系,属于携带凶器盗窃。
(3)通常不要求行为人有使用意思,换言之,只要有携带意思,即便根本不想使用的,也是“携带凶器”。但是,在少数案件中,行为人是否有使用意思,是反过来证明其携带的是否属于“凶器”的证据。如果不确认这一点,在被害人携带盗窃工具实施盗窃时,就难以认定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例如,携带尺寸很短的刀片划被害人的包实施盗窃,但行为人特别交待如果被害人反抗,就用刀片划被害人的手或者身体其他部位的,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这也可以说是携带凶器盗窃与携带凶器抢夺的差别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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