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经过】
2015年2月11日10分左右,成新蒲快速通道新津段被大雾笼罩,能见度极低。骑着电瓶车去上班的李*华(化名)在通过成新蒲快速路的一处斑马线时,徐某也驾驶小车从成都往蒲江方向行驶。由于大雾,当徐某发现李*华时,已经来不及避让,两车发生碰撞。李*华倒地后,又被汤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货车右后轮碾压。汤某并不知道自己的车辆已经碾压了李*华,继续向蒲江方向驶去,直到赶到现场的交警通知他时才知道自己碾压到了李*华。李*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幸身亡。
2015年3月25日,新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此次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证明中载明,经鉴定,李*华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因颅脑碾压毁损严重,损伤部位、形态、类型的多重叠加,无法准确判断第一次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严重程度,结合颈部损伤情况,尚无法排除第一次交通事故参与死亡后果的可能。由于不能明确李*华在第一次碰撞和第二次碾压中的生命特征,因此不能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某垫付了尸检费8000元、预付丧葬费22000元;汤某预付了丧葬费21000元、垫付鉴定费3000元。
2015年6月,李*华的父亲、丈夫和女儿将徐某及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汤某及其所驾驶货车的车主和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新津县法院,要求五名被告承担李*华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冷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近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015年7月7日和7月23日,新津县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经审理,新津县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货车所投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05395元,并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汤某交通事故垫付款19600元;小轿车所投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9395元,并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徐某交通事故垫付款25600元;驳回三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五名被告向成都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近日,成都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法律解读】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担任该案一审的法官贾-肖表示,结合庭审质证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照片等资料,李*华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徐某驾驶的小车在发生事故前的速度在72km/h-81km/h之间,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以及“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的规定。汤某驾车经过事故现场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徐某和汤某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因为无法查清李*华的死亡是第一辆车还是第二辆车造成,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徐某和汤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