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4月12日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
(代替GB3548-83、GB4276-84、GB4277-84、GB4282-84、GB4286-84、GB4911-85、GB4912-85、GB4913-85、GB4916-85、GB4917-85、GBJ4-73各标准中的废气部分)GB16297-199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在原有《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废气部分和有关其他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制定。本标准在技术内容上与原有各标准有一定的继承关系,亦有相当大的修改和变化。
本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其指标体系为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国家在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方面,除本标准为综合性排放标准外,还有若干行业性排放标准共同存在,即除若干行业执行各自的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外,其余均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下列各标准的废气部分由本标准取代,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下列各标准的废气部分即行废除。
GBJ4-73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
GB3548-83合成洗涤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6-84火炸药工业硫酸浓缩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7-84雷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82-84硫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86-84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1-85钢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2-85轻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3-85重有色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6-85沥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7-85普钙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附录C都是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主题内容本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同时规定了标准执行中的各种要求。
1.2适用范围
1.2.1在我国现有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中,按照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业性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锅炉执行GB13271-9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业炉窑执行GB9078-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电厂执行GB13223-1996《火电厂大气污染排放标准》、炼焦炉执行GB16171-1996《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泥厂执行GB4915-1996《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恶臭物质排放执行GB14554-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汽车排放执行GB14761.1-14761.7-93《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摩托车排气执行GB14621-93《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其它大气污染物排放均执行本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