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台湾民法追随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在债权让与问题上也采取相同的理论
日本民法的通说将债权让与契约作为准物权行为,因此债权的客观存在成为债权让与契约不可或缺的要件。这与有体物的买卖有本质的不同。在物的买卖中,日本的通说及判例虽然不采取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法律构成,但是买卖他人之物的合同被认为是有效的,只是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已。这是因为日本的通说认为“只要在理论上买受人存在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可能性,即使是与无处分权的让与人签订的契约,也不被认为是不可实现的.与有体物的买卖不同,债权让与契约被认为属于准物权契约,即相当于有体物买卖中的履行部分。而该合同又是诺成和不要式的,仅因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发生债权的转移,这时如果不存在有效的债权,则该准物权行为将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对于须存在有效的债权这一前提,几乎没有异议。
由于日本的通说和判例同样认为,债权行为不以处分权为有效条件,而准物权行为则以具有处分权为必要,因而,债权的让与人必须拥有处分权。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该准物权行为无效,当然也不发生债权转移的效果。在受让人误信让与人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因为对于债权让与,通说认为不适用日本民法第192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所以此时的受让人不能取得债.只能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与此不同,在中国大陆的民法上,债权让与系事实行为,为债权让与合同生效的结果,它完全是债权让与合同这个债权行为的效力表现。如此,与其说让与人需要拥有有效的债权、具有处分该债权的权限,是债权让与这个债权变动结果的条件,莫不如说是债权让与合同的有效条件,更为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及其解释,类推适用《合同法》第132条、第51条的规定,可知债权让与合同需要让与人拥有有效的债权,具有处分该债权的权限.以不存在或者无效的债权让与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让与他人,都将因标的物不存在或者标的不能而导致债权让与合同不成立,或者效力待定。这是不同于德国民法、中国台湾民法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