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何某于2007年到桂林市郊某村租了一亩荒地,建起了10多间砖木房养猪。2009年11月3日,当地政府以何某在某村的建筑物违反城乡规划法,下达处罚决定书,要求何某应将违法建筑限期拆除。此后,何某一直未按照规定拆除。政府组织规划、市容管理和城管部门进行强制拆除何某的砖木房等建筑物。何某认为政府违法强拆造成其经济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规划局、市容管理局拆除其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法院一审受理后驳回了何某的诉讼请求,上诉后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何某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规划局、市容管理局赔偿因拆除其建筑物造成经济损失29万余元。
【分歧】
在审查中,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何某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何某的起诉缺乏前置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
【评析】
起诉人何某的起诉属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行政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同时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符合七项条件,其中第(4)项条件为:“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纠纷中,何某起诉要求确认上述行政机关拆除其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已在另案中被两级法院一、二审判决驳回。因此,上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被确认为违法,何某并不具备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故其起诉依法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