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7月某县运输公司与成某签了份门面房屋租赁合同,成某向公司交纳了门面集资款4800元,租用运输公司门面房一间。后来成某因到外地谋职,而将门面转租给了自己的岳父曾某。
1997年4月,运输公司按每月200元的标准递减曾某的集资款作为门面租金,曾某向运输公司交纳集资款2400元。
1999年承租期满。运输公司负责人口头通知曾某要提高租金,按每月300元计,曾某表示同意并从次月起按300元交纳租金。
2000年2月,运输公司决定再次提高租金至400元,并需要先交押金500元,派人做曾某的工作,遭到曾某的拒绝。
2000年5月,运输公司以曾某未交纳租金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曾某按每月400元交纳2000年3月至6月的租金,并且于6月底退出门面。
我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本案中运输公司与曾某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时,口头达成提高租金的协议,双方照此履行了7个月的时间,应认定该口头协议是有效的。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000年2月,运输公司在未签订补充协议,未征得曾某同意的情况下,违反原口头协议,再次单方面的提高租金,其行为是违法的,不能作为提高收取租金的依据。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口头达成的有关租金的协议。
对于已经达成的协议,单方面的变更约定事项,是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违约方履行原合同,造成损失的,有权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