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如何建立单位累犯制度的问题上,对单位累犯持肯定论的学者,意见也有所不同。
有学者认为,单位不可能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因而只应增设普通单位累犯,其构成条件有:
其一,犯罪主体必须是曾受过法院裁判的处罚并又犯该处刑罚之罪的单位,具体言之,单位累犯的前后两罪应以单位受到的刑罚为准,前后罪的刑度条件宜定在十万元以上;
其二,前后二罪必须是故意犯罪;
其三,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免除后的5年内。也有学者认为,单位累犯,主观上可以是故意或者过失,前后罪的时间间隔定为7年为宜,并且单位累犯前后罪的刑度条件,应同时以犯罪单位承担的刑罚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刑罚为准。还有学者主张,成立法人累犯,除要求前提条件、罪质条件、时间条件和罪过条件外,还要求犯罪法人具有特定的人格因素,即法人在科罚后,不知悔改
笔者认为,在确定单位普通累犯的条件时,应与自然人普通累犯的条件一样,既不能过于宽泛,也不能过于狭窄。普通单位累犯的罪次条件、时间条件和主观条件,应与自然人普通累犯相同,即单位前后犯了两次罪,并且后罪是发生在前罪之刑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的5年以内;单位所犯的前后罪都是故意。其立法理由与自然人累犯相同,在此不再赘述。至于单位普通累犯前后罪的严重程度,也应以前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或所应判处的刑罚来确定。至于是以犯罪单位所受的刑罚为准,还是以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所受的刑罚为准,抑或同时以二者所受的刑罚为准。笔者主张,应以犯罪单位所应判处的罚金数额为准,因为犯罪的毕竟是单位,若把直接责任人员所受的刑罚作为刑度条件,则未免与自然人累犯无异。但以多大数额的罚金为构成单位普通累犯的刑度条件呢?笔者认为,在具体数额的确定上,失之过高,则使单位普通累犯的范围过于狭窄;失之过低,则使单位普通累犯的范围过于宽泛,应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和单位犯罪的特点来确定。笔者赞同上述第一种观点,在我国现阶段,以10万元作为单位累犯前后罪的刑度条件,应比较合适。
至于能否增设单位特殊累犯,上述有论者考虑到,我国现行刑法只将特殊累犯限制在危害国家安全罪,单位又不能成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主体,因而不主张增设单位特殊累犯.笔者认为,这种考虑固然有一定道理,但我国现行特殊累犯的规定本身,就是不完善的,应将特殊累犯之罪由危害国家安全罪扩大到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分则第六章第七节和第九节规定之罪等。如此一来,单位自然也就可构成特殊累犯。如同自然人特殊累犯一样,单位特殊累犯的成立条件是:单位前后均犯特定之罪,后罪发生在前罪之刑执行完毕后的任何时间内;单位前后罪所受的刑罚不作要求;前后罪均为故意犯罪。
综上所述,笔者将单位累犯的条文初步设计为:被判处10万元以上罚金的犯罪单位,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10万元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单位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因犯本法分则第6章第7节、第9节规定之罪被判刑的犯罪单位,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前述相应之节规定之罪的,都以累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