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恶意拖欠工资
2009年7月,甲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乙月工资为3000元。但是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用人单位未向甲支付任何的劳动报酬,其理由是单位经营出现了严重的困难。
2015年1月,甲向--市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支付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该公司虽承认了拖欠甲工资这一事实,但称事先已告诉了甲单位经营严重困难,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并非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不同意向甲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的请求能得到支持吗?
员工能否要求经济补偿金
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而向劳动者支付的对价,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要义务为提供劳动,而其享受的主要权利为获得劳动报酬。在本案中,甲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其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江苏省的地方规范性文件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即《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自拖欠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理方案;第四十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三十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此,从上述规定来看,单位延期支付工资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本案中的--公司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而事实上,其延期支付工资长达三个月,该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是毫无疑问的,但对于劳动者提出的拖欠工资75%的经济补偿,是否能否得到支持呢?《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上海市实际操作,劳动者需向有关地区的劳动监察部门申诉维权,由监察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监察部门将会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支付加倍赔偿金。
此外,在本案中,劳动者还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