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与员工约定延长试用期有没有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仅针对试用期内员工。
用人单位在已经约定了两个月试用期的情况下,再延长一个月的试用期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延长试用期是否属于再次约定试用期 当劳动者在原本约定的试用期间已经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时,用人单位出于再给劳动者表现机会的目的延长试用期是否合法?这就需要法律进行平衡,一方面是用人单位为了劳动者能够留下给予机会,另一方面是用人单位通过延长试用期侵害劳动者的权益。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条款还会引申出另一个问题。如果劳动者离开原单位多年后再回到原单位工作,原单位是否还能与其约定试用期 如果从法条的字面内容分析,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是指在一段连续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还是永远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这需要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内容进行规定,避免引起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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