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改变了原《经济合同法》对无效合同规定过于宽泛的弊端,将合同无效情形列举得更为具体、明确,体现了鼓励交易,保护交易的理念。因此《合同法》实施以来,审判实践中被确认为无效合同的案件数量锐减,较之以往动辄以合同违反了某某法规、某某规章为由宣告无效的现象有了很大的改变。然而由于现行《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七项无效民事行为产生的原因与《合同法》第52条列举的五项无效合同情形仍不尽协调,如果对《合同法》修订无效合同范围的初衷不甚了解,其认识就仍会徘徊于《合同法》与《民法通则》之间,将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混为一谈。另外,现行法律对合同无效后续财产处理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处理标准不一致。对此,笔者谈谈几点认识。一、审理无效合同纠纷的总体思路审判实践中,除当事人单纯以确认效力提起确认之诉外,其余案件均是以解决实质纠纷,明确权利义务为目的的,因而会形成多种诉讼形态:或是原告以合同有效主张相应权利,被告以无效抗辩;或是原告以无效为由起诉要求恢复财产原状,被告以有效抗辩要求继续履行;抑或是双方均认为合同有效,裁判机关认为应属无效等等。无论何种情形,均不外乎对合同效力的争议及对后续财产的争议两大部分,诉讼节奏也相应地分为二个层次递进。第一阶段,围绕合同效力争议展开;第二阶段,凸现财产后果的处理。又因为"无效"与"有效"引发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如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过度纠缠于合同效力争议而导致案件搁置,笔者个人认为,法官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效力问题先行做出判决,以及时固定焦点,控制诉讼进程和步骤。二、审理无效合同的关键节点(一)效力确认为先确认合同效力的关键是要正确把握无效合同的范围。笔者认为应注意:(1)《合同法》已缩小了合同无效的范围,将当然无效的原因,固定在损害国家利益上;同时它扩大了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将因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其结果损害集体或他人利益的,列为可撤销合同对待;并增设了效力待定合同,将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因无效代理订立的合同及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纳入效力待定合同范畴,不必然地作为无效对待,从而给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机会,以鼓励、保护交易。显而易见,无效合同较之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违法程度更高,国家可以主动干预认定无效,即使合同已经履行也不影响合同的无效性,也不存在因期限的经过而使合同成为有效的问题;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均存在法律赋予相关权利人选择权的情形,但该两类合同权利人的作用是相反的,效力待定合同是使合同生效,可撤销合同则是让合同效力归于消灭。适用中应把握区别,准确定位。(2)依《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此处的"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并颁布的;"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规范。地方性法规、规章,其内容符合上位法的基本原则,可作为判断无效的参考,不得作为法律依据直接引用,适用时可引用上位法的基本原则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包括指导性规范。指导性规范是在社会生活中起指导和引领作用的,提示人们在进行某项活动中应注意的问题,以使法律关系中的参与者正确确定权利、义务,规范自己的行为。对指导性规范一般不存在违反了就无效的问题;而强制性规范则是人们必须遵守的,一旦违反,合同即无效,就要受到制裁。(3)以形式违法确认无效的,要严格区别法律、法规关于形式要件的规定是属于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某种形式属于生效要件的,当事人未采用,已成立的合同才不生效。(4)如果合同可分为若干部分,一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内容独立存在的,该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独立存在的条款的效力。但若某些条款反映的是合同中的本质内容,与其他条款相互牵连,该部分条款无效,其余条款履行失去意义的,应推定整份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