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一日,贾某到一家星级宾馆办事,该宾馆的前厅全部以无色透明玻璃装璜,从户外可见到厅内全部,而入口的大门与整个玻璃墙浑然一体,当时大门被拉开,贾某因公务在身,急匆匆地随人流进入,没有查觉到这种特殊设计,以为没有门,可直接走过。办完事后,贾某向外走,迎面的阳光令人眩目,贾某从门卫身边走过,正经过来时走过的入口时,突然头部猛烈撞击到硬物,头破血流,同时“哗啦”一声响,原来硬物是玻璃门,经猛裂撞击全部破碎。事后,贾某被送往医院,头部缝了四针,花去医药费320元,而该玻璃门造价500元。该宾馆向贾某索赔,而贾某说当时的阳光直射他的眼睛,一切都是透明的,他只以为还和进来时一样可以直接走出去,根本没想到还会有什么门,所以拒绝赔偿。同时,贾某要求宾馆赔偿医药费,该宾馆认为贾某自己撞上门,才造成损伤,与宾馆没有丝毫关系,所以也拒绝赔偿。律师先生,您认为贾某是否应当赔偿宾馆损失?该宾馆是否应当赔偿贾某的损失?
答:贾某不必赔偿宾馆的损失,因为导致玻璃门破碎的原因,主要是由于门的设计过于特殊且没有明显的提醒标志。贾某虽然一时疏忽,没有注意门的存在与特殊设计,但这是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的,首先是该玻璃门与整个前厅浑然一体,很难辩认出来,其次贾某进入时门是拉开的,造成了他认为没有门的错误认识,再次出来时阳光炫目,使他看不出眼前的玻璃门是否关着,所以贾某的过失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主观过错很小,而宾馆在设计这种门时,没有意识到这种门不利于人们的辨认,且易于造成视觉错误的发生,所以宾馆作为受害者也是有过错的,且其过错是导致玻璃门的主要原因,所以,贾某不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身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因此,宾馆必须赔偿贾某的医疗费,甚至还有误工费等。如上所述,贾某头部被撞破与宾馆这种门的设计的不适当有直接关系,且没有尽到必要的提醒注意义务,再则,阳光的照射使贾某辨不清物体,这些客观原因与宾馆的过错,最终使得贾某误撞大门,因此,该宾馆必须对贾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贾某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所以可以适当减轻宾馆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