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李先生与赵先生等人均是出租车司机,几人商定轮流乘坐其中一人的出租车上班,乘坐人每天支付司机10元钱。2012年7月的一天,李先生为司机,其车上搭乘赵先生等4人,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4人受伤。后赵先生将李先生所属出租公司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索赔经济损失,出租公司以李先生未开计价器,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近日,该院经审理后认定出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先生诉称,2012年7月4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右堤路,李先生驾驶出租车载乘赵先生等4人由北向南行驶,后与刘先生所驾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先生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先生负次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刘先生、李先生及李先生所在出租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8万余元。
审理中,出租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李先生所驾事故车辆计价器处于关闭状态,故李先生载乘赵先生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出租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先生及车辆上其他4人均为不同出租公司的出租车司机,此5人均居住于平谷区,因每日均需到市区进行营运,故5人约定长期搭伙拼车,每日轮流使用各人的出租车,当日的乘车人每人给付司机10元,不使用计价器计费。事故发生于5人为了进入北京市区进行出租车运营的过程中。赵先生及李先生均在庭审中均认可事故当日李先生没有打开计价器,车上4乘客每人支付李先生1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通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先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先生作为被告出租车公司工作人员,在有偿驾车载乘他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故出租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此,法院判决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使用计价器是否是判断出租车处于运营状态的要件之一。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北京市出租汽车计价器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出租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经行业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严格使用计价器,按实际行驶里程计价收费。使用计价器,是为了规范市场秩序、督促司机遵守行业道德准则,并便于出租公司的管理,避免出租车司机无故绕道增加行驶里程收车费或者随意浮动票价,故使用计价器更多是为了保护乘客的利益。本案中,出租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看李先生载乘原告的行为能否构成职务行为。出租公司对于李先生的工作内容指示是通过载客赚取利益。李先生载乘原告,并收取了相应的报酬,符合出租公司对其工作内容方的基本要求。虽然报酬的数额是李先生与原告自行商定,没有根据公司规定的方式计算(即使用计价器),但这一违规行为对于职务行为的认定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故李先生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出租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目前,实践中存在部分司机在运营时间内载乘亲友办理私事时发生事故的情况,如果不以计价器的使用作为判断标准,将很难通过其他证据来确认事实,出现出租公司在此情况下亦要承担责任的不合理状态。通过出租公司对违规司机追偿权的设定和行使,通常可以弥补这一漏洞。(来源:法律咨询网www.fenxiangshe.cn)
相关法律知识:
《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八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二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三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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