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租车被财产保全了如何处理
被保全人对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决定不服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停止对出租车的保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财产保全的风险
(一)诉前财产保全审查门槛过低,导致程序被滥用
我国民诉法第93条将“情况紧急”作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必要条件。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对“情况紧急”难以准确把握,有的申请人没有紧急情况却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其目的只是向对方当事人施压,使其陷入被动局面,更有申请人“恶意”申请,一些被申请人毫不知情,意见较大,拒不配合法院查封甚至围攻法院工作人员,造成恶劣影响。实践中,由于法院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只进行形式审查,在申请人提供了担保,其它条件都符合的情况下,对“情况紧急”这一条件因无法把握而将当事人申请视为“紧急”予以受理,造成了诉前财产保全程序被滥用。
财产保全是临时性的保全措施,不应属于强制措施,而应属于诉讼程序。在财产保全程序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本应享有平等的权益。而诉前保全程序的滥用会使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有失偏颇,从而影响后续诉讼阶段的公正性。
(二)审查部门和实施部门不统一,加大保全风险
据了解,各法院诉前财产保全的受理及审查部门较为统一,为法院立案部门,但实施机构不尽相同。有的法院规定立案庭作出保全裁定后,由本部门自行实施;一部分法院规定,立案庭作出裁定后,交由审判管理办公室或执行部门实施。目前,我院采取后一种做法,由立案庭作出保全裁定后交由司法办负责实施。这种分工有利于人员和车辆的配置,但也存在很多隐形风险。我院的财产保全工作细则中规定,接受诉前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于当日将保全裁定和相关材料移交司法办,司法办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开始执行。在实践中,在48小时内实施保全比较困难,因为案件裁定作出后需要移交手续,司法办收到案件后还需要通过保全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发送至执行人员,如果出现裁定内容有错误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有误等情况还需要退回补正,这势必会花费时间。诉前财产保全大多是情况紧急,需要裁定作出后立即执行的,审查部门和实施部门不统一,不仅加大了程序的繁琐性,而且会降低保全效率,从而增加了保全财产转移的风险。
(三)申请人查封被申请人的原材料或成品,增加保全难度和风险
按照法律规定,财产保全的标的应限于当事人请求的范围,或与案件有关联性的财产,也就是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财产或被申请人的财产。通常,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提供的保全财产为被申请人的银行帐号、房产、车辆、股权等,但在以上财产线索难以提供的情况下,申请人会提出查封被申请人的原材料或成品。法律没有对是否可以“查封被申请人的原材料或成品”作出规定,但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是不可以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一般情况下查封机器设备不会给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但是如果查封被申请人的原材料或者成品,就一定会影响其正常经营。实践中存在厂房租约到期,被查封的设备、原材料需要搬址,搬动过程中受损,责任难辨的情况。这都增加了诉前财产保全工作的风险。
三、申请财产保全交多少保证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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