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杰经协商一致,于2011年3月8日自愿签订《营运责任产值合同》,原告向被告李某杰提供车牌为桂RT0088号的出租车一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工作,被告李某杰每月向原告缴纳营业产值。合同约定根据出租车营运的特点,允许被告李某杰聘用副班驾驶员一名,但被告李某杰擅自雇请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的李某银作为副班司机,驾驶桂RT0088号出租车与李某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人民法院以原告拥有该出租车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为由,判决原告向李某新支付赔偿金和诉讼费共19145.77元。原告已向李某新支付了。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李某杰违反合同规定聘用的司机李某银所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145.77元。
被告李某杰辩称,对原告已支付给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某新19145.77元款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原告作为车辆管理者也应当承担一半责任。
【分歧】
原、被告双方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分担责任?
【评析】
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签订《营运责任产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杰桂RT0088号小轿车一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合约期限自2011年3月8日始至2016年8月30日止。被告李某杰需缴纳5万元作为车辆责任保证金,每月向原告缴纳营业产值4650元,完成营收总额,扣除劳动责任产值和被告承担的费用后,剩余部分作为被告个人所得。合同期内,责任产值原则上不得随意调整,但因国家政策的费用调整时,每月的劳动责任产值数额可做出相应调整。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700元(含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协助被告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自理)。车辆年度审(送检费)、保险等,以及营业税金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期内原告拥有营运车辆(含营业牌照)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作为车辆集体的法人代表,拥有营运车辆商标及营运证的使用权,包括受益、处置、广告发布和日常经营管理。有权对外代表全体签约驾驶员,有权为集体利益作出营运决策及制定发布各种规章制度。依法缴纳国家向原告征收的各种税费,按国家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收入所得税。根据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贵港市出租汽车有关管理条例和企业有关规章制度,随时对车辆进出场、车况等进行检查,被告需按保养计划到原告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保养,并向原告提供修理厂的有效保养凭证以备原告检查。原告有权规定被告每十天回公司刷卡及对车辆车况等进行检查,有权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大检查,对被告违规违纪行为有按章处置权。原告受理乘客的投诉,并按公司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对被告进行教育、处分、处罚。被告必须按原告的要求对车辆进行发动机月度强制保养,被告恶意使用责任车辆,原告视情节轻重有权对被告进行处罚,直至解除合同。原告负责日常安全行车管理工作,定期对被告进行岗位培训,调解行车服务纠纷,有偿提供车费统一发票。原告允许被告聘用副班驾驶员一名,并指定被告为桂RT0088号小桥车的车长,实行两人一车工作制。被告聘用的驾驶员必须经原告考核合格,车长有教育、管理该车驾驶员的责任,如被告使用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另行补充约定营运产值于2011年3月15日起计算。2011年3月17日,与被告李某杰一同使用桂RT0088号小桥车从事出租车客运服务的李某银,驾驶该车与驾驶摩托车的李某新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当时李某银并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根据李某新起诉的生效判决,**公司共应赔偿李某新经济损失19145.77元。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营运责任产值合同》的规定对被告的客运服务活动进行了实际管理,被告对外均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营运,桂RT0088号小桥车外观上悬挂原告统一的公司标志。被告应得的700元月基本工资从其应向原告缴纳的营业产值中扣除后,被告每月实际向原告缴纳的营业产值约为3800元。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1997年12月23日颁布、1998年2月1日开始施行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有两种方式,一为企业经营,一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现桂RT0088号小桥车的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均归原告所有,故本案出租汽车属企业经营性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监察部、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交通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关于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建城[2006]107号文)等规定,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依法与出租车司机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为司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费,并不得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等方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故按照行政主管机关的要求,出租汽车企业应按劳动关系来规范其与出租车司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在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范围,法院在此不予认定。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营运责任产值合同》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被告需遵守原告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原、被告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营运责任产值合同》是原、被告间的内部管理合同,合同双方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以被告违反《营运责任产值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不属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法院予以驳回。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其损失,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另行提起侵权之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法院依法作出如下裁决:
驳回原告**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