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庭费用补偿权,是证人、鉴定人的一项重要权利。证人、鉴定人出庭必然耗费精力、财力和时间,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不可避免地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证人、鉴定人对出庭受到的损失应当获得补偿。因此,对证人、鉴定人出庭给予合理的补偿是完全必要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的合理费用一般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合理费用,不应由证人、鉴定人自行支付,应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预付,这样不仅有助于解决证人、鉴定人出庭活动的费用,保证其按时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而且由败诉方承担,有助于体现诉讼的公正性。
人民法院依职权传唤证人、鉴定人的有关费用由人民法院先行支付,最终由败诉方当事人负担。 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的经济补偿标准,可以借鉴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标准,交通费、住宿费由实际开支计算,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的人均消费水平计算,误工补贴费按照证人、鉴定人的工资或参照同行业的标准计算,无业的可参照证人、鉴定人的当地生活标准计算。原告起诉时已列明证人、鉴定人的,在缴纳诉讼费的同时应一并缴纳;原告在起诉后要求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或被告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法院可责令预交。 为确保证言的公正性,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预付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的合理费用应交给法院,不能由当事人直接交给证人、鉴定人。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费用应当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是否合理,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七十五条 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