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3月,李某两夫妻因外出打工,将自家饲养的一头耕牛委托其朋友戴某看管,期间,戴某将该牛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外乡的张某,用于归还债款。李某春节回家后,得知戴某将自家的耕牛卖给了张某,遂以戴某为被告、张某为第三人告上了法庭。主张戴、张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要求张某返还耕牛。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戴、张之间的卖买合同是否有效,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戴某将耕牛卖给张某,未得到耕牛所有人李某事后的追认,也未取得处分权,因此,卖买合同无效,应由张某将耕牛返还给李某。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并不知道戴某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张某向戴某购买耕牛,并已实际支付了1200元钱,属善意取得,不管李某事后是否追认,也不管戴某是否取得处分权,均不影响卖买耕牛合同的效力。张某可不返还耕牛。
[析法]
关于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问题,在学界主要存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合同无效说。该说以给付不能为理论基础而认为:由于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无法履行给付合同标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效力待定论。该说认为,出卖他人之物,属无权处分行为。依《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在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嗣后取得权利之后,该合同的效力为有效;在权利人拒绝追认或处分人事后没有取得权利的情形下,该合同无效。
第三种观点,合同有效说。该说认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既非标的物的所有人,又非标的物的有处分权人,出卖他人之物合同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合同订立时出卖人无权处分合同标的物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前款情形中,出卖人不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交付于买受人的,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1、虽然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如果我们以此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尚有不妥之处。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1条中“处分”应当定位为处分行为,而不应该包括负担行为。依据民法理论,作为民法基本概念的处分,其意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根据我国在立法上一贯采纳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我们在解释《合同法》第51条时,应特别注意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合同的效力与履行。无权处分,只是说明出卖人没有所有权,在出卖标的物时,没有实际取得该标的物的处分权,但这种无权处分行为与合同效力并非必然有相同的结果。
2、1994年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2)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诸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同样,《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2条规定:“仅仅由于合同成立时所负债务的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关涉的财产,合同并不无效。”因此,从比较法解释来看,出卖他人之物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3、因为无权处分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而《合同法》关注的却是以合同形式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根据我国立法采纳的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应将《合同法》第51条作限缩解释。《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处分”和“合同”,仅指处分行为即标的物所有权的变更,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即买卖合同在内。在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中,买卖合同的效力并非待定,而是确定有效;真正效力待定的应该是出卖履行合同的行为以及履行合同的结果,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
4、如果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出卖人对买受人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缔约费用、利息损失、丧失缔约机会的损失。该三项损失在赔偿数额的计算上均不及违约损失的赔偿,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让合同生效从而让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比让合同成为效力待定或无效而让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更有利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更有利于买受人,特别是善意的买受人,同时也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本案戴、张之间买卖的耕牛是李某的,这一权利瑕疵在买卖合同订立时就业已存在,且张某当时不知有此权利瑕疵存在,根据《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张某享有瑕疵担保权利,戴某则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同时因为:买卖的耕牛为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戴某将耕牛卖给张某时,并没有从李某处实际取得处分权;张某不知道耕牛归李某所有,向戴某购买耕牛属善意;张某付给了戴某1200元耕牛款,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戴某已将耕牛实际交付给了买受人张某。故张某向戴某购得耕牛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张某取得的耕牛所有权应依法受到保护。而戴某擅自处分李某委托其看管的耕牛,系违约行为,应当向李某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耕牛的价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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