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出卖人向出租人转移租赁物所有权,保证租赁物所有权的完整有效,无第三人对租赁物追索或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必要的手续,如公证、登记、见证、产权过手续户等。若因租赁物的所有权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或主张权利,使出租人蒙受损失,出卖人应负责赔偿。
出卖人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地点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延迟交付、变更运输方式或交付地点不对致使费用增加,出卖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付违约金或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出卖人应对租赁物的质量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必须保证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国际租赁公约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供应商根据买卖合同所承担的义务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但是供应商不应因为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责。”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出卖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履行租赁物的售后服务,如安装、调试、培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