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B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出具调查反馈函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复议机关内部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调查反馈函是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公文,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对B公司的复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调查反馈函只是出具给法院作为判案的民事证据,并未直接侵犯B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B公司不是合格的复议申请人,因此对B公司的复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不仅限于行政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以成为复议案件的申请人。本案中,某市工商局出具调查反馈函的行为明显对B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因此,B公司应当是合格的复议申请人。
最终,复议机关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受理了B公司的复议申请。并根据有关规定,撤销了某市工商局的调查反馈函。
笔者认为,在复议实践中,虽然大量法律未明文列举的行政行为被排除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外,但是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全面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确立的行政复议“以不受理为例外”的原则,积极主动扩大行政复议范围,引导人民群众通过行政复议这种方式表达利益诉求,将大部分行政纠纷解决在初发阶段,促进和谐社会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