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是否必须追加借款人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2日,通过中证人王某和赵某介绍,刘某向高某高某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为1.5分,并由赵某作担保人,有借款人刘某和赵某为高某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某未能偿还借款,经向担保人赵某催要,赵某也一拖再拖,至今没有给付,为此,高某诉至法院。判令赵某立即给付担保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分计算,从2016年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高某系亲属关系、与刘某赵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日,通过中证人王某介绍、赵某作担保,刘某向高某借款7万元,期限为一年,月利1.5%,到期本息一次付清,本息共计82600元。当日,高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平阳街支行转给刘某5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长春至善路支行转给刘某2万元,共计7万元。借款人刘某在借据上签字并摁印、担保人赵某在借据上签字并摁印。判决如下: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高某高某偿还担保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分计算,从2016年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出借人能否仅起诉保证人
高某与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赵某与高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借款人刘某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担保人赵某即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履行给付义务。关于赵某提出的应当追加借款人刘某为本案共同赵某的主张,因为有银行支付凭证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生效。赵某为借款人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赵某,而不是必须或应当追加为共同赵某。因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按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和已查明的事实,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赵某没有必要,所以赵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赵某,而不是必须或应当追加为共同赵某。
根据上述案例我们发现作为出借人其在起诉方面具有极大的自主性,他可以自主选择只起诉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这无疑更好的保护了出借人的权益,使得出借人对于借款更加放心,有利于借款合同的完成。以上便是小编的全部说明,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在线咨询我们衡阳律师网www.fenxiangshe.cn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