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对于我国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已向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起诉后,又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管辖规定,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原告:郭-叶律师行,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
诉讼代表人:郭*广,该律师行合伙人。
被告:福建省**华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新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郭-叶律师行因与被告福建省**华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印公司)发生代理合同纠纷,于2003年7月7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彩印公司签订了《聘任书》,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公司在香港上市的保荐人和承销商的律师,向保荐人和承销商提供法律服务,由被告给原告支付法律专业服务费用。《聘任书》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而被告却不支付费用,理由是其上市失败。上市失败是被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法律专业服务费用港币1444882元。
被告**彩印公司接到诉状后,于2003年7月2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原告郭-叶律师行提供的证据,自身已显示出内容多为虚假,这些假证全部在香港制造;郭-叶律师行极有可能涉嫌触犯香港刑律;且该案在香港有重大影响,香港媒体此前均有报道。故本案应由香港法院适用香港法律审理为妥,申请将本案移交香港司法管辖。
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过程中,被告**彩印公司又解释: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本意,不是不承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而是认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存在着诸多不便。例如,本案在香港有较大影响,涉及虚假上市问题、香港中介机构问题,可能还涉嫌刑事犯罪,法院调查事实困难;涉案合同约定了适用香港法律,法院查明并适用香港法律特别是判例法困难;涉案的**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地点在百慕大,在我国没有住所地,法院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困难。况且原告郭-叶律师行已经就本案在香港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内地法院再受理,就成为“一事二诉”。将本案移交香港处理,有利于维护香港的司法独立。
对被告**彩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郭-叶律师行认为:本案是律师完成代理业务后追讨律师费用,根本不存在涉嫌犯罪的问题。**彩印公司的注册地点在厦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这一点,就是**彩印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中也不能否认。至于虚假上市和涉嫌犯罪等事实方面的调查与法律适用,必须在进入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彩印公司在香港既没有住所地也没有财产,由香港法院审理,判决将无法执行。**彩印公司提出的种种不方便理由,均不能成立。由**彩印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审理本案,就是最大的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