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25日,北京消费者刘先生向侯先生支付某高档香水化妆品的预付款1万元,并约定全部货品于2014年3月25日前交付,若侯先生在约定日期前不能全部交货,则赔偿刘先生3倍定金,即3万元。同年3月21日,侯先生与某快递公司签订快递单,委托其将价值5万余元的高档香水化妆品包裹运至收件人刘先生约定地址。
侯先生于3月22日在快递公司官网上查询到,包裹由北京西城北站快递员正在派件中。由于刘先生收到快递电话时在外地,不方便取,让快递员将包裹放在楼下一商铺。可是,刘先生回去之后询问楼下商铺,对方称其并没有收到包裹。随后刘先生报警,因录像资料被覆盖,警方没有正式立案,也未能成功调取监控录像。但警察在询问邻居时,刘先生了解到有邻居看到这个包裹当时被放在楼道口,后来下落不明。
之后,侯先生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快递公司赔偿丢失货物的损失,并支付3万元的定金赔偿金。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侯先生要求快递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但对于侯先生要求快递公司赔偿其因不能及时交货造成的3万元损失,因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法院判决在本案中对该损失不予支持。法院认为,待损失实际发生后,侯先生可另行主张。
快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二中院提出上诉。法院二审后认为,快递公司未能将侯先生递交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快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是因收货人的过错造成,也无法证明商铺方实际代收了相关货物,其应对侯先生丢失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快递运单上的关于保价的条款,是快递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据此,侯先生要求快递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快递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