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偿借款追诉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湖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席今日的法庭审理,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担保追偿权纠纷;原告对**银行**支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放弃法定抗辩权,被告有权不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一、法律关系的认定。
2003年,***因购买门面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方对***欠款向**支行提供第三人连带保证担保。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支行扣划了原告方**万元,致使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返还**万元欠款。
法庭调查阶段,经原告方确认,扣划的**万元系**支行要求原告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款,因此该案应认定为担保追偿权的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房屋买卖或原告方诉称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
二、原告方有权对**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予以抗辩,其主动承担担保责任损害了被告方的利益,被告方有权不支付代偿款给原告。
《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然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担保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支行行使债权时,只能先就《借款合同》下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在抵押物能充分实现其债权的情形下,**支行没有对抵押物先行使抵押权,故原告方完全有法定抗辩权,并向**支行追回扣划的**万元。但原告方既未行使法定抗辩权也未向**银行追回扣款,因此根本不具备向被告方进行追偿的权利。
三、即使认定原告方享有追偿权,但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2004年**月**日,**支行要求原告方承担第三者连带担保责任扣划帐户内保证金**万元,直至2011年**月原告才向被告方追偿。根据《担保法》解释第42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庭审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找过被告方。因此该案应从2004年**月**日的次日起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而到原告起诉之日已有6年多,远远超出二年诉讼时效的期限。
四、原告方第一项诉请金额有误。
1、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万元,但**支行只扣划原告方**万元且诉状中也只提到**万元欠款,与诉请的**万元有差距。
2、《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委托原告出租门面,所收取的租金用于缴纳贷款。原告方既未将所收租金缴纳贷款也未将租金返还给被告方,且庭审中原告方确认委托期间的返租金为**万元,原告方应扣除**万元返租金。
五、该案即使认定为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对被告方也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称,**支行将对被告方享有的**万元债权转至原告,但原告方与**支行之间并无任何债权转让协议,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之间有债权转让的事实。即使认定原告与**支行之间有债权转让的事实,而依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支行并未就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方,对被告方而言债权转让的事实对其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方只认**支行为债权人。
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李*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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