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重处罚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对犯罪分子适用较重的刑罚。从轻处罚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我国刑法对此已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错误适用的现象。一种是最轻或最重判处的做法。即凡是具有从重或者从轻处罚情节的案件,则一律判处法定刑幅度内最重或最轻的刑罚。另一种是学者们称之中间线论的做法。即是以法定刑的平均刑期作为中间线,从重处罚时,在法定刑的平均刑期以上决定刑罚;从轻处罚时,则在法定刑的平均刑期以下决定刑罚。
以上两种做法都是错误的,在实践中易导致量刑的轻重失当。以贪污罪为例,犯罪分子贪污公共财物五万五千元,依照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通常在无任何其他量刑情节的情况下一般量刑为六年较为适宜,如果犯罪分子具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情节时,一般掌握在五年或七年有期徒刑,但按第一种倾向则从轻要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这倒比较适宜,但从重则要判处十五年,比一般贪污十万元的量刑还重,显然畸重。而根据第二种倾向从轻则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七或九年,从重则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十一至十二年,均比一般贪污五万五千元相对应的六年有期徒刑要重。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这二种适用方法在量刑时没有把量刑情节的运用同整个犯罪事实联系起来,只是一味地、孤立地就量刑情节论量刑情节,脱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单纯地依照量刑情节进行量刑。高*暄教授指出:“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应当根据量刑原则,综合分析案件的各种情节,而不能只根据其中某个情节量刑。如果某案件整个案情是轻微的,不足以判处法定刑中线以上的刑罚,就不能因为它具有某个从重处罚的情节而判处中线以上的刑罚。反过来说,如果某案件整个案情是严重的,足以判处法定刑中线以上的刑罚,也不能因为具有某个从轻处罚的情节而拉到中线以下。就是说,不能片面强调、夸大某一个法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处罚的情节,使它孤立地起作用,这与量刑原则是不相符合的。”
解决上述问题只能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审判人员首先要正确理解从重处罚、从轻处罚的法律涵义,要认识到从轻、从重都是相对于犯罪分子没有该量刑情节应判处的刑罚而言的,即以中性情节案件应当判处的刑罚作为从轻、从重处罚的基准线。也就是说对于有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的案件,先不考虑从轻或从重情节,而是将其视为既无从轻也无从重的一般案件,即具有中性情节的案件,根据其社会危害程度确定相应的刑罚,然后以此为基准线,有从轻情节的则判处略轻于此的刑罚;有从重处罚的情节时,判处略重于此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