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4月8日,原告郑某与被告**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5%产蛋鸡复合预混料。当天,被告将上述饲料11袋送至原告处。原告使用被告部分饲料后,认为因饲料质量问题导致鸡的产蛋量下降,遂与被告交涉,被告书面表示“飞鹤饲料质量不比人家品牌差。”双方就进一步履行合同协商未果,故原告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公司对原告构成欺诈,并要求被告**公司收回原告未使用部分的饲料,赔偿损失另案诉讼。在庭审中,原告陈某明确表示诉讼请求,主张合同无效,同时表示“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合同有效,我们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在向被告购买饲料时被告**公司的相应生产经营证(照)不全。被告**公司所生产的饲料经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符合被告企业标准,总磷含量虽未达被告企业标准,但已达到国家标准。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买卖引起的纠纷,标的物为5%产蛋鸡复合预混饲料。双方已对买卖标的物的数量、质量有所约定。虽然原告在向被告购买饲料时被告的相应生产经营证(照)不全,但因为该饲料买卖关系未涉及特许经营情况,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经获得其生产、经营的相关证(照),被告执行的是企业质量标准,口头约定饲料买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前被告委托国家粮食局无锡粮油食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结果看,已经检测的部分项目符合被告企业标准,总磷含量虽未达被告企业标准,但已达到国家标准,被告不具有欺诈的故意和欺诈行为,故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法按有效合同状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判决驳回原告郑某要求撤销其与被告**饲料有限公司订立的饲料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收回剩余饲料的诉讼请求。
【解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效力存在较大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相应生产经营证(照)不全,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于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促使双方订立合同,该合同应属于可撤销合同。第三种意见认为,双方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该合同合法有效。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该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谓无效合同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反映该类合同根本上不符合国家的意志,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无效合同违反的“法”具体指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行政规章和地方法规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任意性规定。
本案双方达成买卖的合意,买卖标的物为5%产蛋鸡复合预混饲料,对买卖标的物的数量、质量有所约定,买卖合同已成立。虽然原告在向被告购买饲料时被告的相应生产经营证(照)不全,但这只能说明被告的生产资质有瑕疵,与该饲料买卖关系有效无效没有必然的影响。该买卖合同所涉及的饲料买卖关系仅仅是一般性的经营范围,不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范国,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不应认定该合同无效。
二、该合同也不属于可撤消合同。
可撤销合同是指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使已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产生可撤销合同的主要原因是意思表示的不真实。虽然意思表示不真实不符合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但是从鼓励交易和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可撤销合同在撤销之前是有效的,这一点与无效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合同。该类合同须具备以下要件:1,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并且欺诈方将该故意表示于外部行为。欺诈的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并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2,被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且作出意思表示。被欺诈人在发生错误认识后,基于错误的认识作出了意思表示并订立合同。欺诈行为与被害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因果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