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吴云霞、吴玉华与吴林(1927年出生)系同胞姐妹。吴林与丈夫高善文婚后无子女,高善文于1997年前后去世。1983年,苏达(1943年1月1日出生)因租用吴林邻居吴长才的房屋与吴林相识。吴林认苏达为其干儿子。2003年底,吴林在清河区繁荣村的房屋面临拆迁,便要求住到苏达家,苏达同意。2004年4月1日,吴林因房屋被拆迁而与淮安市清河区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1份,协议约定吴林回迁安置房位于清河区金佳园小区B1幢506室与202室,面积合计为193.43平方米。同年5月6日,吴林与苏达在淮安市清浦区浦楼法律服务所签订了《赠与书》1份,并由该所进行了见证。赠与书载明:一、赠与人吴林(丈夫高善文、父母双亡、无子女)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淮安市金佳园小区二套房屋产权(二楼202室98.66平方米、五楼506室94.77平方米)和土地使用权同时赠与苏达所有,并且当场移交原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拆迁安置协议等相关资料给受赠人苏达所有,无任何附加条件。二、受赠与人苏达自愿接受吴林的房产,并对吴林年迈后给予养老送终。2005年5月上旬,吴林生病。5月15日零点后,苏达发现吴林死亡,于当夜二、三点钟通知吴林原邻居吴长友等人帮助操办后事。
凌晨四、五点钟,苏达到淮三路社区居委会开吴林死亡证明,因吴林户籍不在当地未果,后苏达去吴林原住所地繁荣村开死亡证明,途中因淮阴区殡仪馆火化不要死亡证明而返回。早晨6时左右,苏达将吴林遗体送到淮阴区殡仪馆火化,苏达在火化申请单中与死者关系一栏填写“母子”。火化后,苏林为吴林买了棺材和墓地,对吴林进行了安葬。2006年4月12日,吴云霞、吴玉华在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苏达、淮阴区殡仪馆,要求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审理过程中,吴云霞、吴玉华撤回对淮阴区殡仪馆的起诉。后经人民法院调解,苏达自愿补偿原告吴云霞、吴文华20000元。
2006年5月15日,吴云霞、吴玉华又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殡仪馆工作人员在不通知死者亲属的情况下,也不认真审查必要的证明材料,违反了相关规定,就给予火化,致使吴林死亡真实原因不能查明,也让他们不能瞻仰吴林的遗容。侵犯了他们作为死者亲属对遗体享有的管理权、处分权、吊唁权。现要求殡仪馆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淮阴区殡仪馆辩称,原告诉称的吊唁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的苏达与吴林是民间风俗上的母子关系,并且双方也签订了赠与协议,约定由苏达负责吴林的养老送终义务。而两原告并没有对吴林尽赡养义务,也不具有对吴林的丧事处理权。2006年4月5日,两原告就本案同一事实,向清浦区人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与苏达连带赔偿其精神损失。在诉讼中,两原告主动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并与苏达达成调解协议,由苏达赔偿两原告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所以,两原告已不再具有诉讼的权利。被告在没有死亡证明情况下火化遗体,即使存在违规情形,也是违反行政规章,与原告主张的民事侵权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林在认苏达为其干儿子时,苏达已经成年,双方不存在收养关系,所以苏达在火化申请单中书写与死者关系为“母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被告违反行政法规火化吴林遗体,其行为已直接导致两原告不能行使亲属权,即无法对吴林进行吊唁和表达哀思,造成吴云霞、吴文华的精神痛苦。故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所受的精神痛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被告应负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鉴于苏达已经对两原告进行了补偿,酌情确定被告赔偿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仅是侵犯了两原告所享有的亲属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作为原告精神损害的抚慰形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尽管吴林已死亡,两原告在清浦法院对被告的撤回起诉,仅是对其起诉权利的处分,而不是对实体权利的放弃,在该案中,苏达给付原告方的20000元,仅是补偿款,而不是赔偿款,所以两原告仍然享有对被告诉讼请求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