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是一种共同犯罪。在我国极为严重的受贿现象是与十分猖獗的行贿行为互为因果的,行贿与受贿,尤如一条毒根上孽生的两个毒瘤,除索贿的情况外,有受贿必有行贿。行贿行为不仅是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腐败现象的催生剂,而且其本身就是社会腐败的一种直接、典型和具体的表现。二者相互依存,共同侵蚀着国家的政权肌体,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危害着国家政权和社会稳定的根基。因此,在继续严肃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依法严肃惩处行贿犯罪就必然成为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只有这样,才能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贿赂犯罪。
一、从司法实践看当前行贿犯罪的特点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根据刑事立法和从司法实践看,当前行贿犯罪行为具有如下特点:
1、隐蔽与公开交叉。行贿犯罪在贿赂犯罪中一般居于主动地位,是诱发受贿犯罪发生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司法实践中查处的行贿犯罪却只占极少一部分,这不仅在客观上放纵了一批犯罪分子,而且给行贿者造成了这样的错觉:即司法机关查处的一般是受贿者,行贿是不会有什么大问题的。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行贿犯罪不仅具有一般贿赂犯罪隐蔽的一面,如行贿人往往以送礼、捐赠、赞助、付回扣、请客吃饭等看起来合法、正当的名义行贿赂之实,他们与受贿人搞所谓“一对一”、“无声交换”、“送礼带发票”等战术,以对抗侦查,逃避惩罚。而且,行贿犯罪也具有公开的一面。一些人以能够进入某某领导家行贿送礼,买通其为自己办事为荣耀,大肆吹嘘,而受贿者却绝不可能向别人吹嘘自己收到多少金钱或礼品。可以说,对行贿犯罪的打击不力导致了行贿的公开化,行贿的公开化又对受贿犯罪的猖獗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2、个人与集体并存。当前,行贿犯罪除个人为谋取私利而行贿外,较突出的一个特点是以单位名义行贿。受贿者在心理上易于接受,行贿者慷的是国家或集体之慨,双方各有所求,各有所得,损害的是国家、集体利益,装满的是个人腰包,可谓“皆大欢喜”。单位行贿的整个过程也体现了“集体”原则,行贿前,大多经过单位的领导人集体研究,看对方权力的大小以及单位受益的多少,设定出贿赂的数额;在行贿中精心组织,选择恰当的时机和方式,由单位领导单独登门贿送礼物;行贿后妥善处理,所耗费用往往记在“帐外帐”上,从“小金库”中开支。
3、“恶意”与“善意”并存。“恶意”与“善意”表明行贿者主观动机的差别。所谓“恶意”行贿,是指行贿者为谋取自身或单位的非法利益而主动奉迎行贿。所谓“善意”行贿,是指行贿者为自身或单位的生存、发展而迫不得已的行贿。行贿犯罪主观动机的不同,导致社会危害性也不同。恶意行贿由于谋取的是非法利益,往往破坏国家的政策,干扰正常的经济管理秩序,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由于这种犯罪可反复贪利,因而惯犯较多。“善意”行贿的社会危害性小,行贿人往往自己也看不惯这种丑恶的社会现象,但为了求得生存或发展,不得不依靠行贿来打通关节,因而多系偶犯。在惩治行贿犯罪中,应该着重打击的是“恶意”行贿犯罪,唯其如此,才能堵住行贿犯罪的一个重要“源头”。对于一般“善意”行贿,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则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4、求“利”与求“神”交织。贿赂犯罪的最大特点是其贪利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是通过各种“关系”得以谋求和保护的。因此,行贿既具有直接谋利的特点,也具有非直接谋利的特点——即靠行贿取得行政、司法权力来保护自己的既得利益。这种靠贿赂行政、司法人员,罗织保护网,庇护私利的行贿行为,是近年行贿犯罪的一大特点。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初期,人们的经济生活水平较低,企业也处于起步阶段,这一时期行贿的特点是求利,行政、司法人员受贿只占极少数。只有当市场经济得以较大发展,社会财富积累到一定程度之后,行贿犯罪才会呈现出非直接谋利的特点,行政、司法人员的受贿亦相应呈现直线上升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