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保护善意受让人角度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
为降低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优化金融机构的运营环境,国家于1999年起分别成立了信-达、华-融、东方、长城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以账面价格收购了四大国有银行不良资产。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债权后,按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或直接与原债务人协商清收,或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至人民法院,或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将已归属于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向其他企业、个人进行转让。对于债权从银行转让至资产管理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实践中多无争议,在诉讼中亦鲜有当事人提出异议。而对于资产管理公司向其他企业、个人转让债权的法律效力,由于债权系从国有主体转向非国有主体,而且其转让有一定的政策性,故在成诉后多有争议,成为司法审查的重点和难点。当前,由于在实践中出现了受让人以极低对价购得高额债权并获取丰厚收益的情形,社会舆论对不良债权处理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的关注程度越来越高,最高人民法院也专门下发通知,要求慎重处理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保证不良债权处置交易的安全和顺畅,加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舆论的影响及上级法院的要求使得各地法院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案件时颇费踌躇,不敢轻易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作出评价。笔者在此不揣浅陋,基于对不良债权转让情形的现实考察,结合相关法理,着重从保护交易行为中善意相对人的角度谈谈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一点认识。
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相关法理及法律规定首先,笔者认为,对于不良债权的认定是通过运用一系列经济学上的指标来衡量确定的,经济学上的分析要素决定了不良债权的本质特征,因此,不良债权”一词表达的更主要的是一种经济学上而非法学上的的概念。在法学理论中,只有债权-物权”、债权-债务”等相对的概念范畴,而无不良债权-优良债权”的划分。不良债权的转让,在法律上最精确的定位也只是债权转让,而无更加特别细致的界定。因此,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仍要从债权转让的相关法理及规定来把握。债权转让实为债权人的变更。早期罗马法认为债的主体是债的本质要素之一,债的主体变更将使债的关系失去同一性,故认为债的主体绝对不可变更,债权不得让与。英国普通法中原亦不许债权让与,后采授与代理权制度、债权承认制度或信托制度以实现债的主体变更。迄至1900年《德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债权让与制度才逐渐为近代各国立法接受。依各国立法通例,债权让与可因继承、遗嘱、遗赠、合同上地位的概括承受、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求偿、保证、保险等情形引起。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更多的债权让与是采用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方式来完成的。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要件为:1,须存在有效债权;2,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3,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4,债权让与合同自通知债务人时始对债务人生效。我国民法典于第545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何为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较易判断,法律未明文规定禁止及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得转让即可认定。至于何为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法律未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理论界一般认为,以下几种性质的债权不得转让:1,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雇佣、使用借贷、租赁等;2,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如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请求权、因继承发生的遗产给付请求权;3,不作为债权;4,属于从权利的债权。综合以上所述可以看出,资产管理公司从银行受让的不良债权其本质仍属于普通的民商事债权。在高扬合同自由及私权自治理念的现代民法中,依据法不禁止即权利的私法理念,法院不应擅自设定法外障碍来否定不良债权转让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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