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10月,A公司、王某、刘某签订了关于共同开设B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设立B公司,其中A公司出资150万元,出资比例为75%,股份比例为63%;王某和刘某均出资25万元,出资比例均为12.5%,股份比例分别为24.5%和12.5%。合作期限为10年,在此期间,未经董事会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撤资、撤股,转让股份必须经董事会通过,原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合作期间,任何一方不得自行投资或从事与B公司业务相同或相竞争的业务活动,如有违反本规定者,应视为本人主动放弃在合作企业的投资股东权利,其股份由其他股东按其比例进行分配。
2004年2月25日,A公司、王某、刘某签订B公司章程,约定:B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其中A公司出资37.5万元,出资比例为75%,王某和刘某均出资6.25万元,出资比例均为12.5%;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2月28日,B公司正式注册成立。4月2日,B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同意王某和刘某自愿出让股份。8月8日,王某与刘某在未通知A公司的情况下召开B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王某、刘某向第三人夏某转让股份。同日,王某、刘某与夏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与刘某将其合计持有的B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夏某,转让价款为50万元。9月25日,王某、刘某又召开B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王某、刘某将所持B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夏某;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原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相应职务作相应改变。2004年12月17日,B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载明:王某、刘某将各自所持股权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夏某,价格为50万元;A公司认为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东权利应该是清楚、完整,并且该股东在事实和法律上不存在任何瑕疵;王某、刘某因严重违反合作协议,已经丧失其应有的股东权利,所以A公司不同意王某、刘某转让股权,因此也不存在《公司法》规定的内部股东优先购买的权利。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2004年4月2日,B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同意王某、刘某可自愿对外转让出资,这说明全体股东已知晓王某、刘某要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出资一事;2004年8月8日和2004年9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因A公司没有参加,也没有发表关于同意王某、刘某转让出资以及A公司是否参加竞买的意见,导致两次股东会在程序方面有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夏某与王某、刘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归于无效,如果事后A公司对此问题发表了意见,则将会补正这些程序瑕疵;2004年12月17日,B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对王某、刘某转让出资一事进行决议,其中两位股东同意该出资转让事宜,A公司虽然提出不同意的意见,但其并没有购买王某、刘某的出资,本院视A公司也同意王某、刘某转让出资,该次股东会议完成了对外转让出资的合法程序;2004年12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明确了王某、刘某转让出资的数量和价格,使A公司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由于A公司不愿意购买该股份,应认定其实际上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因此本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驳回原告A公司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刘某是否有权向夏某转让股权, 笔者认为其实质是如何平衡受让人夏某与A公司的利益冲突,对此应结合《公司法》与《合同法》来分析。
1、股东在违反股东之间的约定对外转让股权时,其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实际上是如何在受让人和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平衡利益的问题。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只能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来解决。由于债权不具有追及效力,股东不能以其内部约定对抗对第三人(受让人),因此,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则受让人的利益就应优先获得保护,其他股东只能依据其内部约定寻求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