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债权的担保方式,质押在我国民法史上存在已久。但不论是在《担保法》还是以后最高法院出台的《适用担保法解释》中,质押制度都尚存一些不完善、不明确、不尽合理之处。本文从一个案例的分析入手,探讨完善我国的动产质押制度的几个问题。杨某借给陈某231,000元,期限1个月。陈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还写明“用车牌号×××的皇冠3.0轿车作为抵押”,借条落款处加盖了轿车所有人某公司的公章。借条写就之后,该公司就将车辆及与车辆相关的证件交付杨某占有。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某、该公司均无还款。此后,该公司以要卖车为由要求杨某返还轿车,将车从杨某处骗走。该车后因其他纠纷被法院依法拍卖,成交价为180,000元。纠纷发生以后,杨某以陈某、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还款23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910元,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围绕着本案汽车上所设的担保是否是动产质押还是动产抵押产生较大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