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唐某,一家外企的女职员,经人介绍于1997年结识了独生子周某。经过一年多的相处、恋爱,双方于1999年2月走进了结婚的殿堂,并生有一可爱的女儿。婚后初期,周某对唐某百般呵护,小两口日子也算甜蜜。随着女儿的出生,周某好象变脸一样,不仅常为生活琐碎事与唐某争吵,甚至于对唐某动起手脚。2004年12月1日,在双方家长的主持下,周某向唐某写下保证书:保证在家不喝酒,不在外面玩,不再打唐某。此后在相当长的一断时间里,周某对唐某的言行有所收敛。2005年7月6日凌晨2点,周某在外喝酒回家后,突然将唐某从床上拖起,并施以拳脚,致唐某身上多处皮肤青紫,唐某遂后报警,公安机关以家庭纠纷为由口头教育了周某。当日,唐某搬回娘家居住。2006年3月22日上午,唐某离开娘家正欲骑车上班,遭候在楼下的周某殴打,致全身上下多处青紫,后经报警平息。2006年4月6日,唐某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终于诉至法院,以周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与周某离婚,并赔偿其损失1万元。诉讼中,周某拒不承认对唐某实施了家庭暴力。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即受法律保护。因唐某要求离婚系基于周某实施了家庭暴力,故确认家庭暴力是否存在关系到唐某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综观周某的行为,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家庭暴力,理由有二:一是周某书写的保证书能证明其曾有过“打唐某”一事;二是周某在2006年间两次殴打了唐某,尤其是最后一次,致唐某的损伤从头面部到下肢,面积分布较广。可见,周某不仅具有殴打唐某的劣迹,且情节恶劣,应当认定周某的暴力行为给唐某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唐某据此要求离婚应予支持,且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周某赔偿损失。法院遂根据我国婚姻法判决唐某与周某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进行了处理,同时判决周某赔偿唐某损失1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家庭暴力是中外家庭常见的一种社会现象。近年来,家庭暴力对妇女权益的侵犯不仅数量上升,而且所造成的伤害后果也有所加重,家庭暴力开始受到全世界广泛关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将家庭暴力列为禁止行为和离婚及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之一,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妇女、儿童及老年人权益的保护。
一、家庭暴力的内涵及法律属性
联合国家庭暴力问题专家委员会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是:家庭内的暴力表现为人身虐待,往往一再重复发生,并与精神折磨、忽视基本需要和性骚扰等行为相互有关,暴力一般发生在有抚养关系的最亲近的家庭单位内,使受害者遭到严重的伤害。国内学者普遍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内出现的家庭成员间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行为,包括身体伤害、精神摧残和性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对家庭暴力的概念界定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可见,家庭暴力首先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几方面:1、主体必须具有行为能力,且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一般认为是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亲属,包括有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兄弟姐妹之间和一定范围内的姻亲之间;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且为故意。出于泄愤、征服或恃强凌弱的动机而放任不法行为,侵犯家庭成员的人格权和身份权;3、在损害后果上,有使受害人的人身、精神受到伤害的事实;4、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基于行为人的主观为故意,此因果关系应采必然因果关系理论。
在理论上,家庭暴力又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家庭暴力的主体为所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狭义上家庭暴力仅指夫妻之间即婚姻主体间的暴力行为,且受害者绝大多数是妇女。本案例因具有代表性,故本文仅探讨狭义上的受害人为妇女的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