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获取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从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由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一般都不存在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书面约定,在一方提出或者双方协商同意结束这种劳动合作关系时,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对此应当如何认定:是劳动关系的解除,还是终止?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案情】张某于1998年10月入职某杂志社任编辑。2001年6月9日,张某与该杂志社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张某仍按原合同条件任职。2004年9月10日,杂志社向张某发出《关于不再聘用的通知》,决定从10月起不再聘用张某。2005年4月26日,张某就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某的申诉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某不服,于2005年5月9日向广州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决杂志社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审判】该院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杂志社作为用人单位在此后要求终止合同的,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张某曾与杂志社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02年6月9日,合同期限届满后,杂志社仍长期与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却没有与之订立劳动合同,责任在用人单位。杂志社在合同期限届满两年多后才表示不再聘用张某,超出了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合理期限,该行为视为解除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对张某进行补偿。杂志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杂志社与张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张某仍在杂志社工作,杂志社没有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据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后,杂志社不再聘用张某,应认定为自行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应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始未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但劳动者仍留在原单位工作。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结束时的法律定性,在理论界少有研究,在司法实践中则有解除论和终止论两种做法。从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公布的案例看,以持解除论的为多,因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单位无需给劳动者以经济补偿,而如果用人单位要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单位要支付给劳动者一定数额的补偿金。由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往往主动权在用人单位,我国大量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漠视劳动者权益,不愿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有很大的关系,所以将事实劳动关系的结束定性为劳动关系的解除,不仅可以督促单位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也可以防止单位任意解除劳动关系,消除隐藏的劳动争议隐患。本案两级法院的判决就是典型的例子。相对于解除论而言,终止论的实施似乎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不合,但其却有适用依据。虽然劳动法没有涉及事实劳动关系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也有法院直接参照该规定,将事实劳动关系的结束认定为劳动关系的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