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这种伤害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如果是合法的伤害行为,即使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后果,行为人亦无须承担刑事责任,这就是正当防卫。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只要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识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认识上的偏差,往往导致对案件的处理极然不同。笔者拟从一案例试述对正当防卫把握之管见。
案情:2004年某晚,李某与朱-女等人到某舞厅娱乐,殷某某酗酒后亦与同伴到该舞厅娱乐。期间,殷某某欲强行与其素不相识的朱-女跳舞,遭拒绝后仍纠缠朱-女,李某遂上前以语言制止,双方发生口角,殷某某随即双手各拿起一只空啤酒瓶,向李某及其同伴挥舞砸去,李某见状即夺下殷某某手上的一只啤酒瓶,砸在殷某某的头部左侧,致殷某某头部当场出血。次日经法医学鉴定,殷某某左颞顶部叶脑挫伤伴血肿,系重伤。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五个条件:(1)必须是为了保卫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才能实行正当防卫。此即为防卫目的正义性,是成立正当防卫的首要条件,也是刑法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主要根据,防卫目的应当以制止不法侵害、维护合法权益为目标。(2)必须是对不法侵害的行为,才能实行正当防卫。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的侵害行为。也就是说,对不法侵害行为并非要达到犯罪的程度,才能实行正当防卫。(3)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行正当防卫。(4)必须是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人实行正当防卫。(5)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本案中,殷某某因纠缠李某的女伴被制止而双手拿啤酒瓶砸向李某及其同伴,系不法侵害行为,李某为了使本人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夺下殷某某一只手上的啤酒瓶,砸在殷某某的头部左侧,致殷某某重伤,对这部分事实的认识应该是一致的。分歧在于:造成这种重伤的后果是否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这也是认定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关键所在。
如何理解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我国《刑法》并未规定具体的标准。我国刑法学界对此主要存在三种观点:(1)客观必需说。认为防卫强度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即使防卫在强度、后果等方面超过对方可能造成的损害,也不能认为是超过了必要限度。(2)基本相适应说。认为应将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方式、强度和后果等方面加以比较,看是否相适应。(3)相当说。认为必要限度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比较而言,客观必需说从防卫目的的正当性出发,抓住了理解必要限度的关键,但过分强调了必需,而完全忽视防卫与侵害在客观上的相当性,没有对防卫者设定必要的约束,易造成防卫后果的任意加重;基本相适应说提出了必要限度的具体特征,既有利于公民正当防卫权的行使,又有利于防止防卫者滥用权利,但没有观察防卫者的主观目的,过分苛求防卫者处于不法侵害行为的紧急情况下,掌握不法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然后以牙还牙的同态防卫;相当说,实际上是客观必需说和基本相适应说的折衷,既抓住了理解必要限度的本质、关键的特征,有利于鼓励公民实行正当防卫,又提出了对防卫人的必要约束,有利于保障正当防卫的正确行使。从我国立法情况来看,1979年《刑法》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现行《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显然看出,现行《刑法》对正当防卫所造成的后果条件作了适当的放宽,以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为要件,相当说的观点与现行《刑法》是基本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