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原告:刘某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7月初,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应于2007年7月20日之前结清全部货款,否则应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第一次付款时间是2007年7月28日,属根本违约,自2007年7月21日至2008年8月1日违约金已达188230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786296.41元未付,故刘某诉至郑州高新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786296.4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先计算至2008年8月1日,违约金共计1882306元)。审理结果: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对被告尚欠原告786296.4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判令被告予以支付。对于违约金,被告提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合同约定的比例过高,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可按银行利息计算。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原告的可期待利益、承担债务的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为80万元。案情分析:本案中,原告请求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先计算至2008年8月1日),而经庭审查明截止2008年8月1日,双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分段计算后总额已为1818617元,远远高于欠款本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对于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法院认为:从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看,违约金的规定兼顾惩罚性和补偿性,将其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能有效起到促进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信经营环境、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和经济流转的作用。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看出,我国法律对违约金条款是可以干预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对双方利益的衡平,从保护守约方利益和体现公平原则出发,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案中,双方为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7月20日之前结清全部货款,逾期除支付货款外,被告另付原告日3‰的滞纳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长达一年有余,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原告的可期待利益、承担债务的能力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80万元,该数额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也体现了对被告严重违约行为的适当惩罚。郑州高新区法院李建涛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