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元月20日下午7时许,被告某出租车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莲花县319线原交警大队办公楼前执行路检路查公务,当原告张辉旺驾驶出租车行驶至该路段时,被告检查发现,原告未佩戴驾驶员上岗资格证,经进一步调查,证实原告未在管理机关办理该证。故以此为由,于2006年元月27日对原告作出罚款6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莲花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了该行政行为。嗣后,被告又于2006年8月30日以同一事实对原告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罚款2800元,原告仍不服,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
[审判]
莲花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驾驶出租汽车未办理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核发的《萍乡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上岗资格证》,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63号令(城市汽车出租管理办法)》及《萍乡市人民政府9号令(萍乡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此,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对原告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但法院同时认为,在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情势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被告重新作出的处罚相比最初的处罚大幅度提高了罚款数额,显然不恰当,属法律规定的显失公正情形,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变更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2800元为罚款60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对“显失公正”的理解与认定以及正确区分显失公正与滥用职权的关系。
一、显失公正的一般表现形式
所谓显失公正,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适当。也就是说,该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在形式上合法,但是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就行政处罚本身而言,并不是法律所追求的目的,法律规定行政处罚的最主要目的是预防新的违法行为的出现,保障社会秩序。要达到法律追求的最主要目的,必须做到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公正、公平,明显的不合理、不恰当显然违背了法律、法规设立行政处罚的最主要目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实质上是不合法的行政处罚。其表现形式大概有如下几种:
1、同责不同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法律的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性质、情节相同的,应当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如果对同样责任者给予不同轻重的行政处罚,就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而且也不利于违法人对自己行为的反省,甚至损害了有关机关的权威。
2、同一案件中,重责轻罚或者轻责重罚。在同一案件中,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从单方面看,似乎并没有明显的畸轻畸重,但是相比较之下,则有失公正,使得被处罚者难以心服口服,甚至产生对抗社会的心理,这样不能解决问题,反而激化矛盾,对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
3、未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未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考虑到基本的法定因素或者一般的常理因素,任意作出不合理、不恰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例如违法情节、认错态度、是否过失以及都要考虑的社会常理或者生活惯例。
4、违反均衡原则。均衡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行为所要达到的行政目的与采用的行政手段之间应当均衡适当。具体来说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行政主体应当选择造成行政相对人最小的损害的方法实现行政目的,二是在多种选择方法中,行政主体应当选择最适当方法,三是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所实现的公共利益不能小于行政相对人损害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