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1999年8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当时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03年12月23日已年满60周岁,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12月23日终止,其于2006年9月方向仲裁机构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及餐费补助,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2003年12月23日之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2005年10月所订立的合同应属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因劳务关系所产生的争议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于餐费补助及加班待遇均没有约定,原告的证人梁**虽出庭作证,但其证明的事实均是听原告本人转述,故其证言的证明力不足,本院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现原告就被告应向其支付2003年12月23日之后的加班费和餐费补助的主张,举证不足,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加班费及餐费补助的请求不予支持。2006年6月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劳务关系已于2006年7月20日终止,2006年5月起原告就没有再到被告单位上班,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6年7月21日至9月21日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