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王某与同伙五人,经合谋搭乘一长途客车,途中以喝饮料中奖为由设局诈骗,共骗得彭某等三乘客钱物共计5000余元。得手后,当被告人王某与另外四名同伙要下车时,受害人彭某察觉可能受骗,即上前拦住王某等人,要求到公安部门解决,王某当即随手打了彭某一巴掌并将其推开,与同伙下车逃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王某实施了暴力,转化为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王某实施的暴力不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尚不构成抢劫罪,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劫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罪。通说认为转化性抢劫罪一般需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个条件是前提性条件,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行为,至于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学术界有争议,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掌握的认定标准并没有拘泥于涉案的财物是否达到本地掌握的“较大”标准,也就是说,不能也数额是否达到“较大”而一锤定音。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以上或情节严重的,可以抢劫定罪处罚,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二个条件是客观性条件,要求行为人必须在客观上有“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行为方式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指向的对象是阻碍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或者试图抓捕的公安人员或试图扭送其去司法机关的人员。
第三个条件是主观性条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所谓窝藏赃物,是指已经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所谓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的缉拿或任何公民的扭送;所谓毁灭罪证是指试图消灭遗留在现场的痕迹、罪证。
第四个条件是时空性条件,要求“当场”实施,所谓当场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仅仅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应该也包括行为人实施这些行为之后被及时发现、追赶的过程。这里的“当场”,具备时间和空间两个元素,行为人实施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以后,再行返回作案现场毁灭罪证或被受害人认出后实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当场”。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客体仅仅是财产权,法律之所以将特定情形下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就是因为抢劫罪的犯罪客体不单单是财产权,还包括人身权,这样规定,就是试图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的作用,尽可能最大程度地节制犯罪嫌疑人的暴力行为。
对照上述四条件,本案构成转化性抢劫罪似无疑问。但笔者认为还是存有疑问,因为对转化罪“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内容与程度刑法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其内容与程度应相当于《刑法》第263条的抢劫罪的“暴力”。对于抢劫罪的“暴力”内容程度的要求是达到使被害人恐惧,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即司法解释中的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但这种“暴力”的程度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不够明确,因为同样的暴力手段可能对不同的人产生不同程度的作用,还应结合具体案件予以具体分析。本案中,被害人彭某没有继续拦阻被告人王某等下车,显然不是因为被告人王某的一巴掌的暴力,王某的一双掌并没有造成彭某的伤害,也不足以造成彭某内心恐惧,因为彭某系农民工,身强力壮,如果单打独斗的话,王某显然不是彭某的对手,这一点,彭某也肯定心知肚明。彭某之所以不敢继续拦阻被告人王某,应当是内心产生了恐惧,但其内心恐惧的根源应是被告人及其同伙有七人,而同车的被害人及其他乘客没有声援和相助,而感觉到势单力薄。因此抑制或者排除被害人彭某的反抗并不是来自被告人王某的一巴掌暴力,而是其它原因在其内心产生作用。因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转化性抢劫罪还是存有疑问,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本案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