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驰名商标相对应的英语词汇是well-knowntrademark,从该词汇本身结构分析,well直接修饰的是known而不是trademark。因此,虽然well(很好地、满意地)有一定的褒义,但well-known(众所周知的)却是中性词而不是褒义词,它表示的是中性的“知名度”而不是“美誉度”。可见,把well-knowntrademark译为中性的“周知商标”、“熟知商标”更为合适,例如,日本就称之为“周知商标”。将well-knowntrade-mark译为“驰名商标”则使其具有了褒义,这是well-knowntrademark一词进入中国时翻译上出现的一个不经意的偏离,而这一偏离对日后在中国导致驰名律制度的异化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与普通商标相比,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一种更加全方位的、立体的、纵深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
对普通商标,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对于驰名商标,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行跨类保护,即对于已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一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他人不得在所有种类的商品上使用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而不局限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2.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到其他商业标识
对于普通商标,法律只保护其不被他人当作商标使用;对于驰名商标,他人不仅不能将其用作商标,也不能将其用作其他商标标识,如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域名等。
3.可以不受撤销期限的限制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4.非注册驰名商标受到法律保护
中国的商标制度采用的是注册原则,而非使用原则。中国现行商标法对非注册商标保护是很弱的,但《巴黎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一定要经过注册程序,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只要符合相关条件均可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样可以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
驰名商标的认定制度
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经历了从无到有,从行政认定单轨制到行政认定、司法认定双轨制,从与国际认定规则不接轨到逐步接轨的发展历程。
1.《巴黎公约》的规定
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只有在发生复制、仿造或者翻译等侵权案件时才能启动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程序,也就是“被动认定,个案认定”。
2.中国的“主动认定、批量认定”阶段
中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一开始并没有遵循国际上通行的《巴黎公约》所规定的规则,而是按照“主动认定,批量认定”的方式进行的,即根据企业的申请集中认定驰名商标。例如,1991年国家工商局主持评出了中国十大驰名商标:中华(香烟)、茅台(酒)、凤凰(自行车)、青岛(啤酒)、琴岛一利勃海尔(电冰箱)、北极星(钟表)、永久(自行车)、霞飞(化妆品)、五粮液(白酒),泸州(白酒)。这种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至少存在以下4个方面的问题:
①因为商标的驰名状态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一个被商标行政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会因为产品淡出市场而被相关公众所淡忘,不再驰名。例如,上述十大驰名商标除烟酒商品之外,现均已淡出市场,如果仍给予其特殊保护,对于其他市场主体来讲则是不公平的;
②这种认定方式容易使人将驰名商标视为一种荣誉称号而背离其法律意义;
③这种认定方式客观上造成了“上榜”企业与“落第”企业之间的不平等竞争。”上榜”企业一夜之间仿佛被戴上了一顶美丽的桂冠,灿烂无比,身价百倍,而“落榜”企业则处于非常不利的竞争地位;
④这种认定方式有可能滋生权钱交易等腐败问题。1996年8月由国家工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还规定,国家工商局是唯一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机关。
3.中国的“被动认定,个案认定”阶段
中国加WTO后,中国政府按照入世的要求着手对中国经济、贸易,知识产权等法律条款进行全面检讨,以促使其与WTO规则接轨,按照TRIPs协议的规定,有关知识产权取得和维护的程序均得诉诸司法审查,由司法或准司法机关作出的终审判决才是有关争议的终局决定。据此,2002年10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拥有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利,结束了行政认定单轨制模式,形成了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并存的双轨制模式。
国家工商总局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先前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新规定改变了以前“主动认定、批量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采用了合乎WTO规则和《巴黎条约》关于驰名商标“被动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突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淡化了对驰名商标的管理,驰名商标认定制度开始返本归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