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保护的现状是怎样的
(一)驰名商标的国际法保护关于驰名商标国际保护两个最重要的全球性国际条约是《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
各成员国即高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在本国法律允许情况下,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禁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档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对于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的图案,应拒绝其注册申请;对于已经注册的与驰名商标可能造成混乱的标记,应撤消注册,这一点主要是从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出发的。《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仅限于禁止驰名商标被注和禁止在同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而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界定方法等基本的前提问题没有涉及。
《Trips协议》对于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规定比《巴黎公约》前进了一大步:《Trips协议》简单的原则性的提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确定一项商标是否驰名,应考虑相关行业公众对商标的认可程度,包括该成员国内部凭该商标促销的结果”;并将巴黎公约的特殊保护延及服务商标,把保护范围扩展至“不相类似的商品”之上。打破了巴黎公约仅限于“同类商品”上的保护界限,使国际市场上的驰名商标得到更广泛的保护。
然而,二个国际条约虽都涉及了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但仍未就保护的全面问题给予完全解决。导致在实际适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和不可操作性。
(二)驰名商标的国内法保护无论《巴黎公约》还是《Trips协议》在做出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规定时,同时也将确定具体操作规程、确定详细标准的权力及保护驰名商标的决定权赋予了各成员国国内法。例如《Trips协议》关于驰名商标认定中“相关行业公众”的标准,留给各成员国国内法确定。而各国出于主权和保护本国驰名商标考虑,也积极开展相关问题的立法活动。
《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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