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土地使用税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财税〔2006〕186号规定:“以出让或者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的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合同约定的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这一时间点,受让方并未实际使用土地。依此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并不准确。
征收范围。川地税函〔2005〕531号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由县级政府按批准的城镇近期规划确定”。由于土地规划的不同,即使是两块在同一行政区域、用途相同且相邻的土地,纳税义务也不相同。此外,政府规划部门对企业已经支付土地出让金地块的设计规划一直在变动,造成征税范围的不确定性。
税额标准。《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县(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适用税额标准”。由于缺乏综合考证,同一行政区相邻两个区域,因处于规划区内、外,等级相差较大。工业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地域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远高于成都地区其他三圈层县(市)。
优惠政策。县(市)政府为拉动地方经济发展违法违规许诺企业税收优惠,使进驻工业开发区的企业不能明确自身的纳税义务。工业开发区内部分工业房地产开发商违法宣传,利用本不存在的税收优惠促进交易完成,造成企业对税收优惠政策误读。
思考及建议
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问题,应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起始时间,约定交付日未实际交付时应明确指出纳税义务人是否是实际使用人;逐步完善、细化“实际使用人”的概念,明确界定标准。
对如何确定征收范围问题,应按土地的用途划分,对非农业用途的土地统一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政府在出让土地过程中,应尽量减少对已规划好区域的变动。
对税额标准调整问题,税务机关应主动参与税额标准的调整,并作出科学的财政收入预测和地方税收收入预测。
对税收政策减免问题,政府不应盲目地以税收优惠政策吸引投资,税收优惠管理权应集中于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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